(2013)葫刑二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X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XXX,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葫刑二终字第00202号原公诉机关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XXX,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XXX,男,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王玉坤、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于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驻华、李军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XXX于2013年3月2日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方塘北田地内,因占地纠纷与其大姐XXX发生口角,XXX手持木板将被害人XXX打伤。经法医鉴定:1、XXX胸部外伤致右侧7、8肋及左侧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XXX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XXX胸部外伤致左侧液气胸,无明显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受伤后住院156天,由其丈夫XXX护理,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9501.33元(其中医疗费26681.33元,误工费80元/天×156天=1248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6天=1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00元,交通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亲属自愿将6万元交至连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对被害人XXX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受到刑罚惩罚。被告人XX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X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人民币59501.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以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并且认罪,应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民事损失不当,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等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但上诉人XXX确系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连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X、X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XXX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对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XXX提出的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的,并且认罪,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关于XXX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部分不当的辩护意见,因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X表示愿意依照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XXX提出的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附带民事部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逸群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国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