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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生诉被告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生,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发生,男,69岁。委托代理人王X,男,35岁。委托代理人张X,男,22岁。被告姜平,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张发生与被告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王XX因种地需要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姜平作为担保人。���告现因身患疾病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5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王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姜平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姜平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王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姜平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欠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款被告始终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求被告姜平立即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5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XX向原告张发生借款5万元,被告姜平为王XX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2分。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姜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XX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姜平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发生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4,2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本息合计74,2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本金5万元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2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姜平负担827.5元,原告自行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