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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保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厂长。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单位职员。原告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海,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辽县金州乡大度村从事养牛业。2012年3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办公用房、厂房、牛舍投保了1000万元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2月28日本市突降大雪,将原告的牛舍压塌5000一6000平方米。原告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出现场后,以损失需要评估为由,至今未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8392.06元,评估费5000元;未及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牛舍被雪压塌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赔偿412392.06元有异议,未及时理赔双方都有责任,利息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评估报告如果采用了,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如果未采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质证无异议。保险报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济保险公估公司保险标的报损清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登记,共损失4栋牛舍包括北2栋、3栋、4栋、5栋,清单有双方当事人及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同济保险公估公司是被告推荐的,但是经双方同意,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有一个报损清单经三方签字认可,清单上损失没有北5栋,北5栋是后添的,应以第1次报损清单为准,北5栋损失不同意赔偿。金州乡大度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坐落在大度村的牛舍,在2013年2月28日的暴风雪中北2、3、4、5栋有不同程度的倒塌。被告质证,村委会对牛舍的损失程度不知情,是否是本次事故倒塌并不清楚,证明不应采信。5、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牛舍北2、3、4、5栋四处损坏,面积为6588平方米,损失价值为418392.06元。被告质证,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北5栋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评估报告无论是从评估方法,资产清单来源,数据来源都无法考证,没有具体理论和事实作为依据,报告没有参考价值,应当重新鉴定。鉴定单位为资产评估公司,采用的是从置成本法,原置为基础折旧,违背了保险赔偿以修复为基础的补偿原则。评估报告依据的资产清单是原告提供的,鉴定单位没有实地勘察,依据单位提供的资料评估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为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是2013年2月28日,时间跨距很大,以这个时间确定价值有偏差。评估报告是全损,雪灾不会造成全损,评估报告中有个术语一个是20%、另一个是16%,不知道两个数额从何而来,重置单价325没有根据,根据评估明细表北5栋是756平方米,但评估报告第8页写北5栋是864平方米,评估报告漏洞百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收据5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现场照片28张,证明牛舍没有全损。原告质证,照片能证明牛舍损失严重,评估报告考虑了损失率,评估报告是正确的。2、2013年3月12日同济保险公估公司保险标的报损清单,证明北5栋没有损失。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是2013年2月28日,原告是同年3月1日报案,被告说雪大去不了现场,同年3月12日,被告单位陈吉彦、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济保险公估公司辽源分公司艾经理去的现场,当时雪大并没有详细勘查,让原告签字只是证明去现场了。同年5月18日被告单位陈吉彦又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同济保险公估公司经理要去现场勘查,并说第一次去现场的人员没有资质,勘查不仔细,数据不准确,要求重新勘查。同年5月20日,同济保险公估公司的李总带着相关有资质的人员共6人来现场勘查,还有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勘查的报损清单不具有效力。经被告申请,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戴安娜出庭接受质询,说明本次评估在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范围,评估过程根据评估相关业务规定,采用基准价格365元,乘牛舍现折旧率46%,加速折旧30%,折旧损失减去加速折旧损失等于现在损失价格。损失面积是原告根据同济保险公估公司测量数据结果整理出最后的损失面积,依据这个面积做出的评估。现将原告的牛舍损失分栋补充作出评估,供参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损失面积没有问题,但是北4栋的损失程度不是全损,同济保险公估公司报损单上有记载。对其他问题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办公用房、厂房、牛舍投保了1000万元的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2013年2月28日,因突降大雪,原告的牛舍北2、3、4、5栋部分倒塌,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报案,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了辽源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北2栋全部压塌损失为56160.00元,局部压塌损失为39312.00元,北3栋全部压塌损失为98280.00元,北4栋全部压塌损失为168480.00元,北5栋全部压塌损失为56160.00元,共计损失为41839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同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去现场勘查两次,2013年3月12日,第一次出现场勘查,没有实地测量损失数据,只简单记载了北2、3、4栋牛舍的损失情况,报损清单上有双方当事人及同济保险公估公司辽源分公司人员签字。2013年5月20日,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又进行了第二次现场勘查,测量了北2、3、4、5栋牛舍的损失数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报损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同济保险公估公司因故未为原、被告出具报告,现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同济保险公估公司第二次勘查报损清单上的测量数据进行评估,但被告认为损失标的没有北5栋,不同意赔偿北5栋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现原告牛舍因雪压塌受到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牛舍倒塌所受到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北5栋未受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同济保险公估公司第一次现场勘查报损清单上,损失标的没有北5栋,但第二次现场勘查报损清单上,损失标的有北5栋,并且双方当事人及现场勘查人员在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应以后一次勘查报损清单为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已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补充,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北4栋未全损,不同意全额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员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原告的损失及时核定赔偿,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18392.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时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辽县金牛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5000.00元。本案诉讼费7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审 判 员  陈 福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