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奉伯东与艾海提.司马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伯东,艾海提·司马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奉伯东,男,汉族,身份住址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黄晶晶,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鹤峰县。申请人艾海提·司马义,男,维族,身份证住址新疆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十一分场。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奉伯东与申请人艾海提·司马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奉伯东与申请人艾海提·司马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福州市晋安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艾海提·司马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621元,由申请人奉伯东赔偿,于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本案调解至此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有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奉伯东与申请人艾海提·司马义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