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生、李水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生,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该合作社职工。被告王永生,农民。被告李水忠,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生、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永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辩称:担保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0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生、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2、2011年04月18日被告王永生《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0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永生、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04月12日前,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授信额度:王永生80000元、李水忠80000元、王某甲10000元、王某乙20000元、李某8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011年04月18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0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5157‰。当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永生的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502160001010338211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生归还了借款利息2433.77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归还;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4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2011年04月18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超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与期间,故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即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诉求被告王永生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联保小组保证人即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水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生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永生已付利息届时予以扣除);被告李水忠、王书同、王书峰、李俊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