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恩喜诉佘凤萍、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喜,佘凤萍,邢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刘恩喜,男,1966年生。被告佘凤萍,女,1976年生。被告邢有发,男,1961年生。原告刘恩喜与被告佘凤萍、邢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凤萍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喜诉称,被告佘凤萍办有一家木材加工厂,2012年7月11日,佘凤萍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10%,后佘凤萍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邢有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俩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俩被告按约定每月10%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佘凤萍、邢有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通海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中的二人就是二被告。经审理查明:佘凤萍经邢有发介绍与刘恩喜认识后,以需要资金办理林权证为由,于2012年7月11日向刘恩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佘凤萍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刘恩喜,《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恩喜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佘凤萍;2012年7月11日;担保人:邢有发”。佘凤萍、邢有发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佘凤萍未向刘恩喜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佘凤萍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未向刘恩喜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恩喜要求佘凤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有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债权人之间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刘恩喜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邢有发承担保证责任,故邢有发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佘凤萍出具的借条中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刘恩喜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刘恩喜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刘恩喜要求按照10%的利率计算借款期满至今的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佘凤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恩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恩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佘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解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岚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