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言与李某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言,李某亮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某言,女,1997年1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亮,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亮抚养费纠纷一案,2013年9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言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言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11月2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和弟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现被告不履行协议,拒绝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受伤向被告要钱治病,被告不给原告钱,还对原告大吵大骂,不让原告上学,非要原告去歌舞厅或者洗脚城打工挣钱,原告想上学哭着不同意,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看望弟弟,让原告赶紧把户口迁走。原告的母亲心疼原告,将原告转学到滑县城关育新中学,可被告又追到该学校,不让原告上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1281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支付原告承包责任田三年的收入33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李某���和母亲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言、婚生子李某昌由被告李某亮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称自2011年暑假之后,被告开始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的母亲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013年9月,原告到滑县第二高级中学读高中,因分数较低缴纳择校费12000元,住宿费150元、会考费10元、书本费350元,共缴纳12510元。原告现就读高中期间,每月生活费用需要600元至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和李某亮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滑县第二高级中学收费专用票据1份、户主李某亮户口本1份、原告的书面陈述2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李某言系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亮的女儿,被告李某亮和王某某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起诉前的生活费用以及择校费到底是谁提供,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可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李某言2013年9月开始就读高中,需要3年的学习时间,每月需要生活费600元至1000元,本院平均酌定为每月800元,高中3年过后,原告亦年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按3年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按照原告上学期间生活费用计算,被告李某亮负担其50%,支付3年合计为800元/月×12月/年×3年×50%=14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言抚养费1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李某亮负担160元,原告李某言负担792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