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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刘军,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徐春向。原告徐春燕。原告徐学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军。被告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何其鹏,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诉被告刘军、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向及原告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的共��委托代理人罗文方,被告刘军、成都华艺匠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大伟,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诉称,2013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刘军驾驶成都华艺匠人公司的川AQ55**金杯牌普通小型客车,从成都方向沿机场路辅道往双流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机场路辅道空港16区路段,车辆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永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永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军、薛永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Q55**号车辆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9462元(扣除被告方支付50000元之外)。被告刘军、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共同辩���,刘军是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员工,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450.11元,现金51900元,丧葬费用1700元。刘军个人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为2675元,应当按比例分担,请求把车损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偿110000元,不是原告诉请的120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不高于50%的责任。本案处理的是薛永方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可承保车辆的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查明,徐学云、薛永方夫妇生育了徐春向、徐春燕两个子女。薛永方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2013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刘军驾驶成都华艺匠人公司的川AQ55**金杯牌普通小型客车,从成都方向沿机场路辅道往双流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机场路辅道空港16区路段,车辆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永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薛永方受伤。薛永方随即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薛永方于2013年7月27日23时16分死亡。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支付医疗费7450.11元,支付原告方现金51900元,支付丧葬费用1700元。成都华艺匠人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675元。原告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维修费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薛永方横���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遂确定刘军、薛永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7日,徐春向给刘军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刘军自愿在保险赔付基础上支付10000元给家属安抚;了解到刘军家庭也很困难,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作为家属对刘军的过失行为能够理解,愿意放弃追究刘军在此次事故中的刑事责任。刘军支付原告方10000元。川AQ5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华艺匠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等。各方当事人对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自费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徐学云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其拥有位于重庆市双桥区西湖大道(车城明珠)57.91平方米住宅房屋���2.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薛永方从2011年7月12日入住双桥区西湖大道房屋。3.户口簿。4.结婚证。5.发票、收据。6.徐春向工资明细。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刘军、薛永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刘军、薛永方承担。刘军系成都华艺匠人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责任由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承担。因薛永方系行人方,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规定“(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由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薛永方承担其余40%费用。薛永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应当承担责任和享受权利由其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承担享有。本案中因薛永方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50.11元。2.死亡赔偿金,因薛永方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时61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9年为385833元(20307元/年×19年)。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2)。4.精神抚慰金,结合薛永方年龄、责任等,本院酌定为20000元。5.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需要发生该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5219.61元。依据保险合同,自费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主张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15%自费药费用,其理由成立,该费用1117.52元(7450.11元×15%),应由事故责任方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承担60%即670.51元;原告方负担40%即447.01元。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原告方应当负担2675元的40%即1070元,其余维修费用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因川AQ5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450.11元×85%、110000元,合计116332.59元。因川AQ5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等,依据保险合同,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赔偿不超过50%,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司应赔偿15884.75元((435219.61元-1117.52元-116332.59元)×50%)。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承担10%即31776.95元((435219.61元-1117.52元-116332.59元)×10%)。刘军支付10000元,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支付医疗费7450.11元、支付原告方现金51900元、支付丧葬费用1700元,合计71050.11元,属于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垫付费用。扣除其应承担费用670.51元、31776.95元,实际垫付38602.65元(71050.11元-670.51元-31776.95元)。该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刘军垫付费用由其与单位成都华艺匠人公司另行处理。原告方应当负担车辆维修费1070元,该费用应当支付给成都华艺匠人公司。扣除该费用后,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235544.69元(116332.59元+158884.75元-38602.65元-1070元)。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成都华艺匠人公司39672.65元(38602.65元+1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支付235544.69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39672.65元;三、驳回原告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取为924元,由徐春向、徐春燕、徐学云负担224元,成都华艺匠人环境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