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与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48号原告:赵文娟,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林莉,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赵旭东,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劲,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诉被告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及其委托代理束庆广,被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被告赵勇驾驶皖NJ60**号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73KM+279M处,将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的受害人李玉凤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46277.20元。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勇的驾驶资格情况。四、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玉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六、南昌电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南昌电炉厂证明原件一份、南昌电炉厂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受害人李玉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南昌电炉厂务工从事食堂后勤工作的事实。七、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站前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玉凤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该派出所辖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八、安徽舒城县金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玉凤2013年9月3日至事故发生日在安徽省金心箱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赵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事故车辆行驶证、赵勇驾驶证,证明被告赵勇系合法驾驶。二、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赵勇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得向其主张法律规定之外的要求。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赵勇如果能够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中财保舒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的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安徽金心箱包有限公司与安徽舒城金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隶属关系,以及受害人李玉凤2013年9月3日至事故发生当日在安徽金心箱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勇与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均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南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南昌电炉厂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生前的劳动合同予以印证。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九由法院酌定。对法院调查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向赵勇主张的是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权利,而非法律规定之外的要求。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对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证明了受害人李玉凤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南昌市电炉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与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受害人李玉凤2013年9月至事发时在安徽金心箱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赵勇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调查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下午18时,被告赵勇驾驶皖NJ60**号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73KM+279M处,将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受害人李玉凤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玉凤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566元(122.2元/天×7天×3人)、交通费5000元,合计53034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赵勇在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6277.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另查明,皖NJ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勇,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玉凤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南昌市电炉厂工作;2013年9月至事发时在安徽金心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母亲李玉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玉凤的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66元,本院按照当地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人员及时间的风俗习惯以及原告赵旭东在外地工作往返费用较大的事实,两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玉凤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分别在南昌电炉厂和安徽金心箱包有限公司工作、生活,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7780.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7699.5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2780.5元(507780.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舒城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承担其中的80%即314224.4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赵勇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属于原告行使诉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赵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娟、赵林莉、赵旭东各项损失合计31422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被告赵勇负担7600元,由三原告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怀 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