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城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贾新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城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新胜,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25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藏民族学院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得赃款150元。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西藏民族学院医院门口再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得赃款150元。当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在东风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缴从贾新胜处购买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净重0.3克。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法院街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2013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法院街再次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25克,得赃款200元。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贾新胜抓获时,从其衣服口袋内搜缴海洛因一包,经称重净重0.25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贾新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新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渭城区西藏民族学院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得赃款150元。2013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西藏民族学院医院门口再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得赃款150元。当日下午17时许,马某某在东风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缴从贾新胜处购买的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3克。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法院街华润万家超市后门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2013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贾新胜在咸阳市法院街华润万家超市后门再次卖给刘某某海洛因0.25克,得赃款200元。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将贾新胜抓获时,从其衣服口袋内搜缴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新胜的供述,证实其在咸阳市文汇东路民院医院门口向马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各0.3克,在咸阳市北门口华润万家超市后门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分别为0.1克和0.25克。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在咸阳市文汇东路民院医院门口从贾新胜处购买海洛因各0.3克。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两次凑钱交给马某某,由马某某出面向贾新胜购买海洛因两次各0.3克,供马某某、刘某某两人共同吸食。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两次在咸阳市北门口法院街从贾新胜处购买海洛因,分别为0.1克和0.25克。5、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各一份,证实2013年7月30日,抓获马某某、刘某某时,从马某某身上缴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现场提取当面称量,净重为0.3克。6、现场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10月9日抓获贾新胜时,从其身上缴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7、2013年10月10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抓获贾新胜、刘某某时,各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分别为0.25克。8、2013年8月8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30日抓获马某某时,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9、2013年10月14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9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9日抓获贾新胜、刘某某时,从刘某某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10、贾新胜、马某某分别指认毒品交易地点以及马某某指认其购买毒品的照片四张。11、贾新胜、刘某某分别指认其贩卖、购买的毒品以及对查获贾新胜毒品称量的照片三张。12、贾新胜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新胜出生于1954年5月26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3、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新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0.95克,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25克,其中向马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各0.3克,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两次,分别为0.1克和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新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新胜四次贩卖毒品0.9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抓获贾新胜时,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25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贾新胜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2克,但考虑到被告人贾新胜吸食毒品,对查获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贾新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新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