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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黄某某,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现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祯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均系再婚,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8日在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提出“2010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均系再婚,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8日在南安市洪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2010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婚后也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一个和睦相处的家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