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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别名姜长荣、姜小单,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超市门口盗窃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1816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已追回赃款4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邱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776元,返还被害人王武成。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源接口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