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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水华与张静、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孙成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华,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张静,孙成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尤晔(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新通路。法定代表人刘巍,经理。被告张静。被告孙成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华诉被告鹿邑县金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金茂公司)、张静、孙成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被告张静,被告孙成景,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凌晨3:30左右,被告孙成景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沿江公路与石江公路路口,与刘庆敏所驾沪B×××××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沪B×××××车上徐水华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孙成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孙成景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鹿邑金茂公司,保险单上显示该车实际车主为张静。另,沪B×××××厢式货车系沈庙炉所有,挂靠在上海飙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刘庆敏系沈庙炉雇佣,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庆敏、沈庙炉、上海飙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不要求被告鹿邑金茂公司、张静、孙成景对应由刘庆敏等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5986.07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鹿邑金茂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张静辩称,我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春林,对本起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成景辩称,我是李春林雇请的驾驶员,不是车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依据,原告受伤轻微,其主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缺乏病理基础,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对于原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3:00左右,孙成景驾驶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南通开发区沿江公路石江公路路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刘庆敏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庆敏,沪B×××××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徐水华、沈庙炉、徐忠新、范雪松,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孙计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6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2)第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事故中,孙成景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庆敏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核载3人实载5人),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在该事故中孙成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敏承担次要责任,徐水华、沈庙炉、徐忠新、范雪松、孙计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水华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在该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438.7元。徐水华于5月27日出院后又在海门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32.4元。2012年6月28日,徐水华在海门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6元。2012年11月28日,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水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水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0共计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徐水华伤后休息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67.5元。另查明,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鹿邑金茂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商业险保单上载明该车车主为张静,张静陈述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但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身份并未认可。孙成景陈述其系李春林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表示不能确认孙成景受谁雇佣,但认可其仅是被雇请的驾驶员身份。沪B×××××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飚智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沈庙炉,双方于2008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又查明,原告徐水华自2009年9月21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为海门市刘浩镇水华水产品经营部,从事水产品零售。原告父亲已故,母亲卢云仙,现年77岁,卢云仙共生育四个子女,平时生活由子女赡养。再查明,该事故造成徐水华等五人受伤,其中范雪松向本院出具声明,因其受伤极其轻微,没有任何损失,豫P×××××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徐水华等人享有,其放弃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徐水华、刘庆敏、徐忠新、沈庙炉四人目前均在本院诉讼,对于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按其诉讼请求比例处理均无异议。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庆敏、沈庙炉、上海飙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不要求被告鹿邑金茂公司、张静、孙成景对应由刘庆敏等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不能确认张静系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张静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鹿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范雪松声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成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其他权利主体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比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孙成景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庆敏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孙成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敏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自愿撤回对张静的诉讼,本院照准。孙成景系受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担责。鉴于豫P×××××车辆法定登记车主为鹿邑金茂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于原告徐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鹿邑金茂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刘庆敏、沈庙炉、上海飙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同时不要求被告对应由刘庆敏等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无异议。至于人保涡阳支公司所辩的原告明知车辆超载而乘坐亦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徐水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077.1元,对于其中106元在海门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缺乏病历印证,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6971.1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个月,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30天×2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本院认可288元(18元/天×16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水产经营,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2028元(36084元÷12×4)。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6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1800元(60×30)。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已多年脱离农业生产,故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咨询法医,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163.75元(8655×5×0.2÷4),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该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2167.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026.35元。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90283.45元。因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该费用亦系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涡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水华损失32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水华90283.45元,合计122333.45元;二、驳回原告徐水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徐水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沈征宇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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