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曾培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曾培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代表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钦、纪艺玲,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培坤,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曾培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培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培坤于2007年7月24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7726.52元未给付。原告自2008年8月22日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726.52元(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欠款本金24973.53元,利息1604.37元,费用1148.6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培坤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2、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其逾期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3、历史账单,拟证明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培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订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并就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27726.52元,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0月12日,被告曾培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申请表,自愿遵守合约规定。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指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指原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通过,先后给予被告办理两张信用卡。被告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4973.53元,利息1604.37元,费用1148.62元,合计27726.5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培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24973.53元,利息1604.37元,费用1148.62元,合计27726.5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曾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