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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卫胜买卖合同纠与王卫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王卫胜,原告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卫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王卫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用于生产经营。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612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归还的,加收按拖欠货款2%计算的利息,而至今���止,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00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货款的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客户对账(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⒈所欠货款金额不对,应该是115000元,2万元左右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还有退货2万元以及奖金1万元对方还未给我。⒉原告销售的农药有问题,原告不及时过来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⒈支付宝汇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570元的事实;⒉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异议称,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农药,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客户对帐(结帐)单一份,该对帐(结帐)单载明:实际对帐(结帐)后,王卫胜欠三禾货款为1612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正),王卫胜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此款归还给三禾方,逾期归还,���加收2%月息。如有异议,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决执行。此前双方收条欠款汇款凭证均作废。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卫胜尚欠原告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61200元,有客户对帐(结帐)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卫胜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杰金华三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612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盛云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