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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传周与张传海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周,张传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传周,男,汉族,1949年2月14日生,农民。被告张传海,男,汉族,1951年6月18日生,农民。原告张传周与被告张传海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传周、被告张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邻居。原告有一块宅基地坐落在本组本湾,约有三分地,1984年至1988年先后建房二排,后因某种原因原告拔宅重建,原宅基地由原告种树和竹子。现有1986年7月1日鲇鱼山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证和后发的林权证为凭。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侵占该宅基地建房,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的行为制造纠纷和矛盾后,村组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1984年宅基地证;拟证明原告曾在1984年在争议地点建房。2、原告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有林权,被告建房砍伐了自己的竹林。3、鲇鱼山乡马岗村委会关于被告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村委会认定被告建房占原集体公共荒地系偏袒被告,原告不认可。4、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在住院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偷偷建房。被告辩称,我与被告都是1972年修鲇鱼山干渠迁入现住地。我原有草房三间和一间猪圈,因某种原因后拔宅重建。因婆媳关系不好,我现无房居住,于2012年8月在原来的老宅基地建房两间。我原有四间的长度,现只建二间,怎能说我侵占他的宅基地?在我建房期间,原告多次手持铁锹、锄头、杨叉制造纠纷,并行凶打人,先后扒倒被告墙头两次,石棉瓦、锅、灶、盆全被砸碎,造成我经济损失数百元。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不履行协议,继续制造矛盾,被大雪压断的竹子,说是我们害的。原告一户三宅,以一万元私自买卖土地。原告第二次建房是1988年,不在其发证范围内。被告的宅基地一直被原告占用多年,首先侵权的是原告。我厕所一块竹园二十多年自己没用没卖,也一直被原告占有。被告张传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商城县鲇鱼山乡马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林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张传兵(马岗村村委会委员)、肖传发(马岗村马岗小队生产队长)、龚万江的笔录各一份,调取鲇鱼山乡马岗村地籍岛图土地登记调查申报审批表中关于原告张传周和被告张传海土地调查申报表及审批表各一份,在双方纠纷地制作原告老宅基地与被告已建成房屋现场勘查图一份,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向原、被告所在地商城县鲇鱼山乡政府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鲇鱼山乡政府确认原告张传周老宅基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对被告张传海的违章建筑是否应当予以拆除。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对本院的司法建议复函如下:一、1986年,原告张传周在其有林权证的自留山上建房,1999年该房屋被拆除后,宅基地随之被恢复为林地,使用权没有变化;二、对被告张传海所建房屋是不是违章建筑、是否拆除,原鲇鱼山乡政府已改为鲇鱼山街道办事处,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没有法律依据赋予的相应职权,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处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和林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12年8月份开始建房,是在原告的妻子住院之前建房。原告对于被告提交马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纯属虚构,村支书张永忠今年48岁,1972年,张永忠只有7岁,现任村委会委员张传兵那时还没出生,这两个人不可能知道原告宅基地和林地的历史问题。原告对本院调查龚万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老宅基地不在原、被告纠纷地附近,还隔一条路,原告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商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和林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马岗村委会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事实与马岗村委会地籍岛图相矛盾,且该意见也非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马岗村委会证明与本院调查张传兵、肖传发、龚万江的笔录相一致,原告林权证的南边界限现已无法查清,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传周与被告张传海同是鲇鱼山乡马岗村马岗小队村民。1981年12月3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自留山颁发林权证,原告的竹园坐落在大塘边,面积为0.3亩,东边以大塘边为界,南至牛房后沟为界,西至公房后沟为界,北与龚万江各界。1984年,原告在鱼塘西边建房居住,1986年,鲇鱼山乡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原告在原建房屋的前方扩建房屋,根据1990年鲇鱼山乡马岗村地籍岛图土地登记调查申报及审批表显示,商城县土地管理局确认原告宅基地面积为204㎡。1999年因故原告举家搬走,在本村本组另建三间二层房屋并居住。原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于1999年扒掉,并已闲置多年。2012年,被告夫妇因婆媳关系不和,在原告老宅基地前方建简易房二间居住。被告认为自己建房是在自己1972年建房老宅基地范围内,未侵占原告的老宅基地和林权,原告认为,自己的老宅基地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建房侵占了自己的老宅基地,也侵犯了自己的林地使用权,故不准被告建房,二家曾多次发生冲突。另查明,被告张传海所建简易房屋坐北朝南,位于原告张传周老宅基地南面(前方)。原告张传周老宅基地后墙距离被告张传海已建成简易房屋的后墙距离为17.5米。根据鲇鱼山乡马岗村地籍岛图关于原告张传周用地平面图显示,原告张传周老宅基地的南北(前后)距离为19.5米。被告张传海已建成的简易房侵占原告老宅基地(现已恢复为林权)南北长度2米、东西宽度7米,侵占面积为14㎡(2×7)。被告张传海建房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传周于1984、1988年在其林权范围内建房,期间鲇鱼山乡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该房屋被原告张传周拆除后,老宅基地随之被恢复为林地。根据鲇鱼山乡马岗村地籍岛图关于原告张传周用地平面图以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张传海所建房屋侵占原告老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为14平方米,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鲇鱼山街道办事处的复函,原告老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后,老宅基地被恢复为林地,故被告张传海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张传周的林权面积为14平方米事实清楚,该部分侵权房屋应当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不仅侵犯了其老宅基地14平方米,而且被告所建的房屋位于原告林地中央,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应当全部予以拆除。经查,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林权证,但林权证无平面图、四至边界的参照物“牛房后沟”、“公房后沟”已经灭失,经过本院调查走访当地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及当地年长者,因时间久远,原告张传周林权证的界限已无法确定,被告张传海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张传周14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是否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之内,本院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全部拆除被告所建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传周主张被告张传海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拆除被告张传海简易房屋中侵占原告张传周林地使用权的面积1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张红尉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