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长刑初字第3号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宇(绰号“阿某”),男,1986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XX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宇窜到本市长洲区西环路新中环酒楼对面的梧州市吾达建筑公司对出路口处,将一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宇持有的3小包共净重2.1克的毒品和卖毒所得,同时还扣押了陈某向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宇持有的毒品和陈某购买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毒资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天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