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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魁与被告魏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魁,魏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赵金魁,男。被告魏云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原告赵金魁与被告魏云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魁、被告魏云东、中华联合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赵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魁诉称,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魏云东驾驶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道坝子乡中学对面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我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云东驾驶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541.70元。被告魏云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张立学的车辆,该车辆以我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魏云东驾驶其借用张立学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中学对面福瑞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原告赵金魁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金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云东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赵金魁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魏云东驾驶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金魁脑震荡、头皮挫伤、右手、双膝及右足软组织损伤。经审查认定原告主要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931.70元。其中住院费用票据10,073.70元。门诊费用票据5张,金额858.00元。并有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2、误工费10,812.00元。原告提供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赵金魁为该公司工人,并有劳动协议及工资表。依据上述证据,原告请求按每日159.00元计算该项损失114天。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其工资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其请求误工天数过长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赵金魁7月份基本工资为4,759.25元,当月扣除37.77元;8月份基本工资为4,459.25元,当月扣除28.77元;9月份基本工资为5,232.23元,当月扣除68.23元;10月份出勤9天,基本工资为1,376.69元,未扣发。根据其工资表证实该企业已统一扣发个人应得税款,且确因误工实际减少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日159.00元计算。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其住院5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共按6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住院5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4、护理人员工资5,7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志伟护理,其提供福满家广场超市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实赵志伟是福满家会计,请求按每日106.00元计算。被告认为其劳动合同书未载明有效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合同中记载到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一般是指法定违反劳动法或企业法人终止等情况,上述情况并未发生,因此应确认其合同尚未终止,其有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应认定其该项损失为每日106.00元并以此为计算依据。5、摩托车财产损失1,07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书所证实。6、车辆拖救费200.00元。有北方汽修公司证明一份所证实。7、鉴定费300.00元。有该项费用票据所证实。8、交通费4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08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综上,原告赵金魁各项损失认定为33,137.7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魏云东向法院交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未支取。本院认为,被告魏云东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赵金魁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云东驾驶的冀HD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魁各项损失人民币29,006.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损失10,812.00元、护理人员工资5,724.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魁各项损失人民币2,682.19元(含医疗费9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车辆拖救费200.00元,计3,831.70元的70%,即2,682.19元)。被告魏云东赔偿原告赵金魁鉴定费300.00元的70%,即210.00元。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638.00元,减半收取319.00元,财产保全费7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共计489.00元,由被告魏云东负担342.00元,其余1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告知书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同等数额的二审受理费,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