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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博泰皮革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月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告公司生产中涉及皮革削匀,梁某总体承揽原告公司的削匀工作,由梁某根据原告要求的交付时间自由安排削匀人员,原告向梁某个人支付削匀的加工费,原告不管理削匀人员,不向削匀人员支付报酬。2013年3月2日上午,被告按梁某指令工作中,左手指受伤,被告治疗终结后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简称仲裁委)请求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梁某在仲裁中认可个人支付全部削匀报酬,原告财务人员不负责核算每个削匀人员的收入,原告不管理每个削匀人员,所以仲裁结果错误,请法院审查后做出正确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辛劳仲案���(2013)第3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注册成立,并与辛集市汇洋制革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场地生产、制革。被告王国平是在原告公司从事做削匀工作,工资由领班从原告处领取后,发放给被告王国平。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梁某、宋某在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做证词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赁辛集市汇洋制革有限公司厂区生产经营,被告王国平是在原告处从事削匀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王国平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被告王国平的证人梁某、宋某所做证词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证实。而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集市博泰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