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瓦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于先复与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先复,王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瓦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于先复,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于先复与被告王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复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王玉兰获得一处房屋,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楼亭街XXX号,建筑面积30.02平方米,房产权为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12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也已缴纳了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兰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兰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有一处房屋,位于楼亭街XXX号,建筑面积30.02平方米,于2012年8月9日取得所有权证,证号为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12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购买房屋的全部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购房后缴纳了房屋交易的各项税费,但因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另查,2010年8月6日,被告王玉兰与前夫金丰起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处理:有住房四处,……两处位于合美华庭小区二期XXX和XXX的回迁住宅105.60平方米,有协议一份,此两处住房归女方所有”。被告王玉兰持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记载案涉房屋为“合美华庭XXX”,与所有权证记载的“楼亭街XXX”系同一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交房款收据、原告交各种契税收据、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购房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款的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先复与被告王玉兰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关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楼亭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0.02平方米,所有权证为大房权证长私字第X**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玉兰协助原告于先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于先复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姜丕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