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法定代表人牛继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王超,男,1987年9月9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王刘英,系被告母亲,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彦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刘英、雷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而被告自称正在治疗中,并未治疗终结,且原告已经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结论尚未作出,被告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没有最终确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被告王超当庭口头辩称:王超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经邢台市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五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五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534366元,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工资表。被告王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2、诊断证明书;3、住院收费收据;4、仲裁裁决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份,分别为邢市劳鉴初字(2012)635号和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205号;6、车票;7、收费条。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中临城到石家庄的往返车票没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有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7月26日上班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被告受伤后先后3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8天,花医疗费用共计76239.3元,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由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支付护理等费用12000元。2012年7月12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属于因工负伤。2012年12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因治疗、评残等发生的交通费为1062元,由被告垫付。被告王超于2013年7月5日向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临劳仲字(2013)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注:即原告,以下同)支付申请人(注:即被告,以下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6元(2902元/月×18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44元(2902元/月×22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688元(2902元/月×44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020元(2902元/月×10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42355元(2902元/月÷30×438天);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0元(35元/天×438天);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76239.3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62元;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合计金额407774.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12000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金额为395774.3元。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另查,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2011年度邢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超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被告对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异议,应予认可。又因原告只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而没有对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的项目和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裁决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可。对原告请求不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标准赔偿被告的请求,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因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非按邢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标准予以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超各项费用共计407774.3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的12000元后,原告应赔偿被告39577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程昊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