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民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蒋秀连诉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秀连,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连,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幸福乡。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凤,公司职员。蒋秀连因与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代理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忠,被上诉人丰谷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显涂、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蒋秀连于2005年8月到丰谷酒业公司上班。2010年4月1日,蒋秀连与丰谷酒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期间,丰谷酒业公司按月向蒋秀连支付了工资,并支付了年度完成任务奖金。蒋秀连的工资组成有: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房租、养老保险等项目,每月工资均由其在工资表册上签字领取,一直到2012年12月。2010年4月,丰谷酒业公司为蒋秀连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蒋秀连向丰谷酒业公司申请辞职。《辞职申请书》是丰谷酒业公司制作的打印件,蒋秀连亲自签名,申请书上载明的辞职原因是“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郑重申请辞职”。此后,蒋秀连即未再到丰谷酒业公司上班。2013年7月19日,蒋秀连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月23日以“不属于法定受案范围”为由,向蒋秀连发出绵高劳仲不字(201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蒋秀连不服该通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丰谷酒业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所欠工资1500元、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30968元、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2.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万元。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蒋秀连要求丰谷酒业公司向其发放2013年1月份的工资1500元,并认为丰谷酒业公司强迫让其签据辞职申请,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赔偿其经济补偿金30968元,从20l0年起支付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但蒋秀连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证实丰谷酒业公司强迫其签字及加班未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对丰谷酒业公司提交的每年领取工资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绵高劳仲不字(20l3)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辞职申请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8月起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所欠工资1500元、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30968元、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原告进公司以来至2012年12月,均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加班费,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2013年1月,原告已经辞职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继续履行合同无从谈起,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2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其签字是被迫所为,但无据证实,况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因此,对其签据的申请书应当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在原告领取的工资表中可以表明原告已经足月领取了加班费,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9498.9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9万元的问题。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被告2010年4月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蒋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蒋秀连负担。宣判后,蒋秀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5年8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置若罔闻,公然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才于2010年4月为员工办理了医疗和养老保险手续。2012年底,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口头要求上诉人离职,并称上诉人已到离职年龄,若不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发年终出勤奖,并强迫要求上诉人交出单位工作证等手续。由于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到2015年3月31日才会终止,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故请:1.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所欠工资1500元,否则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30968元,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2.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手续,否则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数额为6万元)。被上诉人丰谷酒业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所以上诉人现在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提出辞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劳动合同的前提。二、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按月支付了工资,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方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成立;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也有他们签字确认,因此他们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经济补偿金也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一审也认定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秀连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因蒋秀连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丰谷酒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即未在该公司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蒋秀连辞职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蒋秀连主张支付所欠工资1500元的问题,根据丰谷酒业公司提供并由蒋秀连本人确认的《工资表》,丰谷酒业公司在蒋秀连工作期间,已按时支付了其工资,故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蒋秀连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30968元的问题,虽然《辞职申请书》是由丰谷酒业公司打印并提供,但蒋秀连对在《辞职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亲自所签并无异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名系被迫所为,所以丰谷酒业公司与蒋秀连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蒋秀连主张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3096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蒋秀连主张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的问题,根据有蒋秀连本人签名的工资表,蒋秀连在工作期间,已按月领取了加班费,故其主张补发近两年的加班费49498.9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蒋秀连主张由丰谷酒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手续否则赔偿损失6万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丰谷酒业公司已于2010年4月为蒋秀连购买了社会保险,对蒋秀连主张由丰谷酒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手续否则赔偿损失6万元,庭审时上诉人蒋秀连陈述该损失系估算,其诉请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标准并不明确;同时,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规定,因为上诉人蒋秀连在被上诉人丰谷酒业公司工作不足十五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亦不足十五年,上诉人蒋秀连有五年延长缴费期或者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不同的选择,而每种选择导致的损失亦不相同。所以,在上诉人蒋秀连选择不明确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赔偿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蒋秀连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秀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梅审 判 员  刘立冬代理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