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海良、李林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海良,李林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兵,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卫,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良。被告李林樟。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良、李林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将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良、李林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日向其交纳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陈海良、李林樟进行担保,并且原告与被告陈海良、李林樟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在该合同与协议签订后,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所交纳的保证金亦未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海良、李林樟按协议对保证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陈海良、李林樟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陈海良、李林樟进行担保的事实;2、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良、李林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陈海良、李林樟负责在两个月内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原告,如未退还并负责赔偿原告损失;3、收款收据,拟证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16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周建兵与被告及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洽谈项目、合同签订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被告陈海良、李林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陈海良、李林樟介绍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攸县承接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7月16日,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建兵与被告陈海良、李林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负责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负责项目整体经营、组织施工及项目管理所有工作;2、甲方负责筹集资金,负责向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本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3、甲方承诺将本项目结算总金额(扣除税收)7%支付给乙方(被告),作为乙方运作本项目的所有开销和施工承包合同;4、乙方负责协调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确保甲方顺利签约本项目施工承包合同;5、在工程进场施工后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到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相关手续;6、乙方承诺:如甲方向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无论甲方是否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乙方都负责在两个月内将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如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不能退还甲方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时,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同等金额的损失。同日,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建兵与广发农业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新型高效肥料厂及保水剂厂厂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签订了《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陈海良、李林樟在合同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向广发农业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同时,由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收到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的1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在2012年9月16日全额退还给原告公司(但不计息)。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工程一直未开工,且未按承诺书的承诺退还该10万元项目保证金,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海良、李林樟是否应承担1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退还及赔偿原告10万元同等金额损失的责任。被告陈海良、李林樟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第6条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向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后无论甲方是否与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乙方都负责在两个月内将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如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不能退还甲方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时,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同等金额的损失。该约定意为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时,由被告赔偿保证金同等金额损失,无需既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又承担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现广发农业高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良、李林樟在本判决生效日后10日内赔偿原告铁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陈海良、李林樟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良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陈巨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