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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星晓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05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韦代记(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公交站台附近伺机抢夺,二人见被害人陈某佩戴千足金项链一条行经该处,遂由吴某尾随陈某至南新路如家酒店旁宏辉装饰店门口,从其背后将项链拽断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742元。2、同年6月4日9时许,吴某伙同蒙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世界之窗附近伺机抢夺,二人在世界之窗对面的大润华超市发现被害人叶某佩戴千足金项链及手链各一条,遂尾随其至南山区白石洲天河路百旺傢俬门口,由蒙某从叶某身后将项链拽断抢走,由吴某从叶某左后方将手链拽断,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936元、手链价值人民币5194元,合计人民币11130元。同年6月8日,吴某被抓获,后吴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被抢财物购买发票、案发现场照片、关于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关于被抢财物重量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叶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叶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蒙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15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抢夺数额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