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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某某孙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某某李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2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某某刘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5月31日因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传唤后拘留。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6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被某某侯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6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等人在滦县九百户镇黄山口村黄东东家吃饭的过程中,侯某某与同在黄东东家吃饭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下午16时许,被害人郝某某来到黄某某家,因王某某与侯某某打架一事,孙某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指使李某等人殴打郝某某,李某、刘某、侯某某三人遂于孙某共同殴打郝某某,致郝某某鼻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的两处伤情均为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郝某某与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由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郝某某对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依法对四被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窦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局九百户派出所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四惠站派出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某某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某某李某、刘某、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某孙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某某孙某、李某、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郝某某对四被某某予以谅解,对四被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