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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谢家义、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谢家义,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261号原告张跃,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法定代理人张全斗,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萍欢、石俊宇,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思,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义,住址:广西宜州市刘三姐乡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11-5号。法定代表人黄耀权。原告张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谢家义、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石俊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思,被告谢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诉称:2013年10月6日,张某甲驾驶号牌为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孙某甲及张某乙)从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途经江门市新会区往珠海市斗门区方向行驶,行至S270线113KM+500M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崖门古炮台路口路段,张某甲驾驶的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由谢家义驾驶停放在崖门古炮台路口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尾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的张某甲,孙某甲两人当场死亡,张某乙、张跃受伤送院抢救,其中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A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张跃及张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上述各项合计为15533元。经查,肇事车辆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B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被告三,且该车已在被告一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5020000015684和PDAA201345020000009314,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一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二及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33元;2被告二、被告三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中四个案子总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本事故没有涉及财产损失部分,所以交强险分项部分只赔偿12万元;超出12万元进入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但依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业第三者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人的商业第三者险按负责任比例只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部分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是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费用清单,我司认为,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对甲类要全部赔偿,乙类药赔付80%,自费药不予赔偿,经我司核实原告的费用清单,我司赔付医疗费应为10617.0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护理费80元每天的标准因为没有举证,所以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谢家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雇用的员工,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但原告张跃住院医疗费由我们运输公司垫付,收据在原告那里。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张某甲驾驶号牌为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有三名乘客,乘客乘坐顺序为原告、孙某甲及孙某甲背着的张某乙)从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途经江门市新会区往珠海市斗门区方向行驶,行至S270线113KM+500M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崖门古炮台路口路段,张某甲驾驶的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向右驶离机动车道路面,碰撞由被告谢家义驾驶停放在崖门古炮台路口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尾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云HGW4**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两人(张某甲,孙某甲)当场死亡,另两名小孩(张某乙、张跃)受伤送新会区古井镇卫生院抢救之后转送新会人民医院继续救治,其中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第2013A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谢家义不按规定在交叉路口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孙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张某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家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张某乙、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又被转送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1日出院(共25天),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283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中型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建议其出院后继续门诊随诊及全休1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又查明:被告谢家义驾驶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B2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为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被告谢家义是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谢家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第2013A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驾驶证、收条、保险抄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3A00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家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张某乙、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谢家义驾驶的桂B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谢家义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谢家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谢家义是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此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谢家义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83元已由被告柳州联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故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5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护理费2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跃3250元(1250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张跃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20元。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