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桂萍与王耀、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萍,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黄桂萍,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王晓影。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618室。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杰、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男,汉族,1951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杰、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萍诉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奇公司)、被告王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王晓影,被告雷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同时为被告王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萍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奇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与雷奇公司合作投资江苏镔鑫特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改造项目,由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雷奇公司负责经营,并承诺原告享有收益回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雷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雷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雷奇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雷奇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耀为雷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雷奇公司亦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耀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但被告雷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万元,被告王耀为被告雷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雷奇公司及被告王耀辩称:原告系雷奇公司的股东,原告支付给雷奇公司的5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为投资款,投资款不能由股东任意撤回,故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投资给雷奇公司的款项大部分已由原告自行转到原告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月25日借条所涉款项15万元与款项50万元并非同一法律性质,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且该笔15万元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雷奇公司,雷奇公司无需偿还。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7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雷奇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共同投资江苏镔鑫特钢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鑫公司)节能改造项目,乙方投资款50万元,投资款到账时间2012年7月9日,投资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额度及期限履行投资义务,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经营风险;甲方保证乙方年固定利润50万元,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分红共计100万元,逾期乙方按规定收1%的利息等。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雷奇公司支付了50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雷奇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甲方为完成镔鑫公司节能项目改造,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甲方承诺乙方在2013年7月8日支付本息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7月9日汇到甲方单位;由于镔鑫公司节能改造项目未按期交付运行,收款推迟,乙方考虑到甲方的具体情况,同意甲方支付本息合计70万元,甲方应在30天内还款,逾期从2013年7月8日起开始计息,利息按每月4%支付;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起逾期30天后,甲方将镔鑫公司第一期节能分享款回收后优先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甲方若违约,乙方可以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二、2013年1月25日,被告雷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雷奇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各项支出,时间暂定两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三、2012年6月2日,原告与江苏苏睿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睿达公司,原雷奇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苏睿达公司持有雷奇公司275万元股权,苏睿达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75万元等。2012年6月14日,雷奇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王耀及黄桂萍。后黄桂萍在雷奇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支付给被告雷奇公司的5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如系借款,被告雷奇公司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称:2012年7月,被告雷奇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王耀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被告签署《合作投资合同》,并承诺给予原告利润50万元(实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被告重新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要求两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70万元,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但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雷奇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雷奇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的利息。两被告则称:原告系雷奇公司的股东,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雷奇公司系用于投资,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如系借款关系,原告在担任雷奇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将雷奇公司的款项转至原告个人账户,该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对其陈述,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雷奇公司会计鲁姜伟出具的雷奇公司基本户明细一份,证明黄桂萍从雷奇公司账户转走448850元。(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3日与2012年9月10日,原告分别自雷奇公司转账14000元及100000元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7月30日,原告自雷奇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至案外人李兆红的银行账户,两被告称雷奇公司的网上银行优盾由原告保管,该笔款项系原告私自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两被告均不知情,故该笔款项应当视为雷奇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三)2012年10月24日,被告雷奇公司与案外人嵇开之签订《借款协议》及嵇开之的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明雷奇公司向嵇开之借款10万元,其中77858元由嵇开之直接转账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可能为叶斌),故该笔款项亦应当视为雷奇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明细中所涉款项并非是从雷奇公司转账给原告,而是原告要求会计将原告出借给雷奇公司的50万元分别列支,故该明细所涉款项448850元实为原告出借给雷奇公司5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而非雷奇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雷奇公司涉及其它诉讼,故王耀提出将雷奇公司基本账户内的部分款项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内,故雷奇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与2012年9月10日共转账114000元给原告,现上述款项系已用于雷奇公司的经营,不应视为还款;雷奇公司转账给李兆红的10万元系应被告王耀的指示进行的付款,与原告无关;如被告雷奇公司认为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应当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由黄桂萍收取。二、原告是否向雷奇公司支付了借款15万元。原告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因雷奇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为雷奇公司垫支部分款项,经结算,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原告称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后还款,但被告雷奇公司未按期还款,故被告雷奇公司应当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利息。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雷奇公司的财务流水账(原告称系由会计鲁姜伟制作后,通过QQ发送给原告)及15万元款项的组成明细,证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期间的由原告为雷奇公司垫支15万元的明细。(二)原告名下的平安银行及农业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原告为雷奇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及垫付其它费用,其中涉及到15万元借款的具体明细为:2012年11月29日向案外人郎益锰汇款5490元用于购买机票,2012年12月4日向雷奇公司汇款7450元用于购买设备,2013年1月15日为雷奇公司垫付2000元费用给案外人向前,2013年1月21日汇款350元给张晓行用于购买设备配件,2013年1月21日支付鲁姜伟工资3000元、支付李兴工资2950元,2013年1月18日支付陈梅玲工资2080元、支付XX工资2050元、支付叶斌工资2950元、支付杨坤工资2450元、支付周进工资2750元、支付魏明荣工资4100元、支付金鹏飞工资3100元,2013年1月25日向雷奇公司汇款90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2013年1月28日支付给嵇开之8132元用于支付车辆保险(通过农业银行),2013年1月31日支付给叶斌28030元用于代发工资,除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在日常经营中以现金支付。关于被告雷奇公司汇款给原告的114000元,原告已用于雷奇公司日常经营,具体明细为:2012年8月27日向嵇开之汇款1054.5元用于费用报销,2012年9月10日向叶斌汇款1200元用于费用报销,2012年9月20日向周进汇款400元用于出差报销,2012年10月31日向叶斌汇款900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2012年11月2日向叶斌汇款4000元用于车辆保养,2012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姚玉萍支付30000元房租,2012年11月16日向叶斌汇款1300元用于费用报销,2012年11月19日向叶斌汇款1962.4元用于费用报销,2012年11月22日向周进汇款1035元用于费用报销,2012年11月23日向南京坦肯贸易经营部汇款5640元用于购买酒水,2012年11月26日向嵇开之汇款9000元用于车辆贷款,2012年12月5日向周进汇款200元用于报销费用,2012年12月11日向叶斌汇款5000元用于公司支出,2012年12月17日向叶斌汇款33000元用于支付工资,上述费用共计102791.9元,其余款项11208.1元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三)证人鲁姜伟证人证言,鲁姜伟称其是雷奇公司的会计,在2013年1月21日及1月31日分别收到工资3000元,这两笔工资由谁发放,鲁姜伟并不清楚,之前工资是由另外一名会计叶斌发放的;鲁姜伟发送给原告的公司流水明细系鲁姜伟根据叶斌的报销记录所做,具体收支情况鲁姜伟并不清楚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两被告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财务流水账系原告指使会计鲁姜传作出的,该份证据中写明2012年12月14日还原告12月11日借款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二),两被告认可其中原告向公司员工支付工资、车辆贷款以及向姚玉萍支付房租的款项,并认可存在车辆保险及要求郎益锰购买机票的情况,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它款项,因两被告并不负责财务事宜,故并不清楚款项的支出情况。原告为雷奇公司经营所垫付的款项均来自于雷奇公司,故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应当视为雷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三),两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公司财务流水账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为公司垫付了15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其为公司垫付了15万元款项,原告应当提供每笔垫付费用的相应证据,而不能仅凭借条予以主张。两被告则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称其可以借到15万元,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随即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借款15万元给被告雷奇公司。如果原告认为其与雷奇公司存在未予结算的款项,应当由原告和雷奇公司进行结算,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其陈述,两被告提供了雷奇公司的现金账、银行账以及记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财务流水账不完全一致。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系雷奇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而作,并不能反映雷奇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称: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雷奇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可提起诉讼,由被告雷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对其陈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则称:如果法院认为两被告存在违约,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话,法院应当参照收费标准,并考虑最终实际支持的款项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合同》、《还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往来明细、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后无需承担经营任何风险,投资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雷奇公司保证原告固定利润5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雷奇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雷奇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又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被告雷奇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雷奇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雷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雷奇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数额,两被告认为雷奇公司在2012年8月3日与2012年9月10日共向原告转账计114000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雷奇公司经营,并提供了部分银行往来明细予以证明,从该银行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向雷奇公司工作人员汇款共计67151.9元,向姚玉萍支付房租30000元,共计97151.9元,上述款项均可视为原告为雷奇公司经营所支出的款项,不应抵扣借款本息。而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南京坦肯贸易经营部汇款5640元以及原告陈述的其余现金支出的款项11208.1元,共计16848.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雷奇公司经营支出,故上述款项应当视为雷奇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给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给付款项应当先行抵扣利息。因原告与雷奇公司就给付款项的抵扣顺序没有约定,故上述款项应当先行抵扣利息。经计算,截至2012年9月10日,雷奇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16848.1元,故上述款项应当全部用于抵扣利息。对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公司流水账中所写2012年12月14日还原告12月11日借款5000元亦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流水账中写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称雷奇公司汇款给李兆红的10万元以及雷奇公司向嵇开之的借款10万元均由原告收取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雷奇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扣除利息16848.1元)。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雷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原告在雷奇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垫支的费用结算后出具的,原告亦提供了借条、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雷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称原告用于公司的款项均来自于雷奇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若雷奇公司违约,原告可向法院起诉,雷奇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雷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桂萍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15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50万元借款中已付利息16848.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王耀对被告江苏雷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 珂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