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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啸天与郑家盛、郑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啸天,郑家盛,郑建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胡啸天。法定代理人:胡国韩。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郑家盛。法定代理人:郑建洪。被告:郑建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锋。原告胡啸天为与被告郑家盛、郑建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啸天、法定代理人胡国韩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与被告郑家盛、郑建洪及委托代理人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啸天起诉称:原告胡啸天与被告郑家盛系同班同学。2013年4月4日,两人在一起玩耍时,原告的右眼被被告郑家盛手中玩耍的铁丝弹伤。因伤势严重,经辗转至第五家医院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才收院救治。经治疗,原告的眼伤现已基本稳定,但右眼的矫正视力仅有0.1.由于右眼视力的影响,致左眼视力下降严重。原告的眼伤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家盛母亲汇给原告2000元。因被告郑家盛对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郑家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被告郑建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998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一、1、医疗费用存在票据不合法,有在商店购买的收款收据;2、交通费应每天20元,应凭交通费发票;3、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1784元,我方认为本案当中不存在该笔费用,护理费已经在鉴定中予以鉴定过了,该笔费用是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规定3000-5000元;5、配眼镜600元没有相关合法票据;6、杭州住院期间的餐饮费512.2元不合法,已经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了;二、原告伤情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经向郑家盛了解,两个人玩耍的过程中,两个人的间隔一直在两、三米,而且在胡啸天尖叫的时候,两个人的间距也是两、三米,而郑家盛持有的铁丝只有60、70公分,还是弯曲的,只有20来公分;三、退一万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不可能全部是被告的监护不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胡啸天、被告郑家盛伤害事实陈述记载及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右眼在两人一起玩耍时被被告郑家盛手中的铁丝弹伤的事实;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3张、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文荣医院病历1份、门诊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和费用情况;4.收款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眼伤需配眼镜2副;5.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餐饮费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饮食费用;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眼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时间各为两个月及鉴定费用情况。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李朝辉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1)两个小孩各自书写的玩耍经过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书写的时候是老师叫出去写的,写的时候我方当事人的父母根本不在旁边,(2)录音资料不合法,郑家盛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条件,播放的内容和整理的录音资料不完整,有诱供的现象,录音资料互相矛盾,当时郑家盛很害怕,原告的母亲也很凶,而且还是在上课的时候叫出来的,郑家盛本人说的是“好像是我弹出去的……;我老姐把胡啸天扶到房间,我老爸把我的铁丝拆掉扔到一边”,很显然是原告自伤,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经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双方庭审陈述,与法院相关调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对于被告郑家盛致伤原告右眼的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部分内容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证据3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关联程度高,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2013年4月23日收款收据85元,2013年7月19日收据50元不合法;经查,原告的右眼系被被告郑家盛手中的铁丝弹伤,需配眼镜,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根据住院时间,门诊次数每天20元凭票计算;经查,根据原告胡啸天住院时间,实际门诊次数,交通费合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电脑打印的餐饮票据不合法,非正式票据;经查,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原告胡啸天10级伤残,与被告郑家盛没有任何关联。经查,原告胡啸天的右眼被被告郑家盛手中的铁丝弹伤,致原告胡啸天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内异物,右眼内炎,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护理、营养时间各为两个月,应当认定原告胡啸天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适用损害赔偿,与被告郑家盛的行为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李朝辉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朝辉陈述只是听说事件经过,没有亲眼见过。经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朝辉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啸天、被告郑家盛系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实验学校二(三)班同班同学。2013年4月4日下午,两人在被告郑家盛家附近空地上一起玩耍,原告手持长约1米的毛竹杆,被告手持长约1米的塑料空心管,双方分别将细铁丝插在各自手持管状物前端,在相隔3米至4米的距离内,通过晃动管状物,使前端铁丝快速转动,在玩耍过程中,被告郑家盛所持塑料空心管前端的细铁丝飞出,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因伤势严重,经辗转至第五家医院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5271.36元。原告胡啸天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郑家盛母亲汇给原告2000元。原告的眼伤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啸天因2013年4月4日的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胡啸天因2013年4月4日损伤,建议护理、营养时间各为两个月。同年4月23日,原告胡啸天及父母与被告郑家盛及其母亲,到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实验学校协商。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胡啸天右眼受伤是否是被告郑家盛的行为所致。从现有证据及综合考虑双方玩耍的器具,原告的伤情系其自伤并非合理的推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本院对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实验学校李朝辉老师的调查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胡啸天右眼受伤是被告郑家盛的行为所致。致害人被告郑家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家盛致伤他人,郑家盛的法定监护人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原告胡啸天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271.36元、法定监护人误工费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91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交通费358元、配眼镜费用6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59472.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胡啸天系自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啸天合理损失59472.36元的80%,即47577.89元。二、被告郑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啸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啸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啸天负担175元,由被告郑家盛、郑建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