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浩瑜与袁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719号原告杜浩瑜,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美琪,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杜浩瑜诉被告袁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浩瑜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浩瑜诉称,被告系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去其商店买衣服时与其相识。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胡晓东借款3万元,因被告多次哀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碍于情面,原告答应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到处躲避,拒绝向胡晓东偿还借款。胡晓东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向胡晓东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找被告追偿时,被告又像躲避胡晓东一样躲避原告。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美琪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胡晓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胡晓东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胡晓东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替被告向胡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胡晓东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有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胡晓东借款3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由于借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胡晓东代付借款本金3万元,胡晓东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胡晓东出具的收条,因胡晓东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该收条系胡晓东本人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胡晓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晓东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12、30日前一次结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上述借款归还给胡晓东,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胡晓东代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胡晓东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胡晓东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胡晓东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出借人胡晓东代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因原、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浩瑜偿还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袁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广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