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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与被告刘军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刘军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刘冬保,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之夫。原告:刘立华,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之长子。原告:刘小华,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军保,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北正街(中国银行二楼)。负责人:王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巧龙,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7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7031986********,,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园新村101号5楼,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021982********,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与被告刘军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刘军保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龙、刘祥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刘军保驾驶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寿县太子庙镇往汉寿县三和乡金牛村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被告刘军保驾车行驶至汉寿县三和乡樟树洲村相公湾组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亲人曾某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保与曾某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亲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财产上的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刘军保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应在保险项目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为2238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8800元、丧葬费2001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亲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损失的30%,故二被告应赔偿189669.8元。[(223814-110000)×70%+110000=189669.8元]。被告刘军保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湘J37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并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保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J376**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减少,且原告亲人曾某香自身存在过错,以20000元为宜;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当按照4:6的责任划分,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减少。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受害人曾某香与被告刘军保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被告刘军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刘军保具备驾驶资格,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具备行驶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实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事实;4、曾某香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实原告亲人曾某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汉寿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曾某香、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曾某香户籍已被注销及众原告系死者曾某香直系亲属的事实。被告刘军保、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保、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两被告所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刘军保驾驶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由汉寿县太子庙镇往汉寿县三和乡金牛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当被告刘军保驾车行驶至汉寿县三和乡樟树洲村相公湾组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亲人曾某香相撞,造成曾某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保与曾某香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军保驾驶的湘J37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止。死者曾某香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汉寿县某乡某村某组5号,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440元。湖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本院认为:众原告亲人曾某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众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20年=148800元)、2、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2=20014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众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交通费支出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本院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众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故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亲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四项合计为211814元,对于众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众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损失211814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01814元(211814元-110000元=101814元),则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军保与原告亲人曾某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曾某香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军保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军保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376**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军保所负赔偿责任61088.4元(101814元×60%=61088.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同时,保险合同约定每案有500元绝对免赔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0588.4元(61088.4元-500元=60588.4元),被告刘军保赔偿众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险赔偿赔偿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60588.4元;三、被告刘军保依法赔偿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四、驳回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刘冬保、刘立华、刘小华负担289元,被告刘军保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