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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阳执异字第15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化文、李学进与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化文,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阳执异字第1566-1号案外人李学进,男,43岁,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化文,男,1937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言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原告李化文与被告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学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5年1月1日,我与当时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原村小学房屋的协议,用于养鸡,协议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交付我管理使用。2010年1月1日,申请人由于原村村委会与当时村委会变更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两份协议均由原村委主任签字并盖章。2011年村委会换届后,村委主任告知我,该小学房屋已于2007年被上届村委会卖给本村村民李化文,其房屋买卖合同中也有原村委主任的签字。我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村委会与李化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也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莱阳龙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委会于2011年8月17日前将村委所有的原小学旧址门北的东八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化文。因被告到期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学进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村委会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租赁费收条一张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其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委会于2011年8月17日前将村委所有的原小学旧址门北的东八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化文,并已生效,本院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通过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学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