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隆兵与封洪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隆兵,封洪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779号原告潘隆兵,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封洪鑫,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潘隆兵诉被告封洪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朱锡林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封洪鑫全家迁出身份证住址地,寻找无果,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经多方找寻,本院依法向被告封洪鑫经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洪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隆兵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198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985元,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洪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潘隆兵与封洪鑫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封洪鑫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的“南方玫瑰城”第二期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潘隆兵施工;工程内容,锚杆钻孔和锚杆孔内的清孔等;劳务承包工作内容全面完成,经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潘隆兵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18日,封洪鑫进行结算向潘隆兵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内容为:B2区边坡治理工程,潘兵班组,合计金额201985元,已付3万元,剩余工程款171985元,此人工费6月底付清,封洪鑫签字盖手印。潘隆兵陈述该工程系个人承包后自己组织人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潘兵系封洪鑫书写,平时封洪鑫称潘隆兵为潘兵,封洪鑫分四次已支付13万元,尚欠7198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法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持有《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故《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潘兵应当原告潘隆兵。工程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应予支付,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有工程款171985元未付原告,原告陈述被告已付13万元尚欠7198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金额少于被告结算时所欠金额,以原告主张的金额判决。被告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承诺6月底付清,被告6月底未付清,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4倍利息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洪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隆兵工程款7198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应付款719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潘隆兵负担400元,被告封洪鑫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