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玉梅诉中国人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玉梅,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登举、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法定代表人刘团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丰台公司、人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0年11月25日邹术权驾驶京NSN1**轿车沿郭守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电动三轮车的李玉梅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邹术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玉梅第一次手术及相关损失经桥西法院审理作出了(2011)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得到赔偿。后因病情需要,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1日在邢台市矿业集团医院住院做了二次手术,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11,192元应由被告保险限额内赔偿。应由驾驶人邹术权和车主李娜承担的费用原告李玉梅自愿放弃,自己承担。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NSN1**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1)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类费用51,677元,财产类费用937元。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次就医与交通事故有紧密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宣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NSN1**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1)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三者险项下已经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补共计22,393.6元。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次就医与交通事故有紧密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0时30分,邹术权驾驶京NSN1**轿车与原告李玉梅在邢台市公安局门口相撞,造成原告李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0)第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术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西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李玉梅医疗费10,000元(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51,677元(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937元(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宣武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22,393.96元(限额1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玉梅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8,726.2元,入住、出院诊断中均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本次住院手术为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做的后续手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告李玉梅的二次手术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其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即8726.2元;住院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原告对误工期限主张一个月,原告住院5天且做了骨折术后手术,计算一个月的误工期限合法合理,按照第一次起诉时法院法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474元/月;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一人张秀华,护理期限5天,参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166元÷365×5天=195元;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邹术权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SN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49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6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投保有限额1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7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8,976.2元;二被告赔付的数额均没有超过其保险限额。原告李玉梅自愿放弃对驾驶人邹术权、车主李娜的赔偿请求,二人应赔偿部分由原告李玉梅自行承担。因二被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7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永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