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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弋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7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8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7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8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0月24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与裴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议,到贵溪市盛林林产有限公司所有的白田乡行马村山场盗采松脂油,后四人盗采山场松脂油12桶。次日四人前往弋阳县新新丽松林化厂准备销赃,该厂老板见四人形迹可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将赵某甲、赵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所盗松脂油。因吴某提前返回贵溪,未被抓获。所盗松脂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3年10月24日,弋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义乌市将被告人吴某带回弋阳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所盗赃物12桶松脂油被弋阳县公安局追缴后,已由被害单位变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季某、芦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绍华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