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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某甲,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五中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机务段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某,女,1970年12月10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青岛动车段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李某与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乙与李某于2010年5月7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安排的约定为“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给抚养费,且有探视权,每周六、日看孩子”。根据目前实际情况及原告杨某甲受教育的现实需要,现原告杨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共计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杨某乙与李某离婚时,杨某乙是过错方,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杨某甲无正当理由,且被告李某离婚后一直对原告杨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故被告李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折1份、存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2、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离婚后为原告杨某甲购买了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之婚生子,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7日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安排约定:原告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李某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杨某甲每月生活费及教育费花费共计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杨某甲主张其每月花费大约500元左右,能够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被告李某与杨某乙离婚后三年的时间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亦未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故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主张,因离婚时杨某乙系过错方,故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由杨某乙自己承担。被告李某离婚后一直为原告杨某甲存款并购买保险,原告杨某甲周末或放假期间也在被告李某处生活,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甲履行了抚养义务,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告杨某甲之父母杨某乙、李某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庭审中,原告自己承认其现在的生活水平能够达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其他特殊理由,故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