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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冯彭犯盗窃罪、杨某、卢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彭,杨某,卢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彭,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彭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卢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彭、杨某、卢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彭翻围栏进入合肥市高新区蜀南庭苑小区,在该小区41幢楼下北边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项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光阳牌摩托车,其用螺丝刀撬开前挡板,采用断接思维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冯彭将盗窃的摩托车在合肥新蚌埠路与凤台路交口**车行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摩托车送至被告人卢某工作的合肥龙岗村##汽修部藏匿,被告人卢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车辆仍予以藏匿,并对该车进行修理,后又帮助被告人杨某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摩托车仍予以购买,购买后谎称该车手续齐全又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不知情的郭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彭、杨某、卢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项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被告人卢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出售,涉案价值人民币528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彭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彭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卢某、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2013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冯彭、卢某抓获归案。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项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被告人卢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明知系盗窃赃物仍予以购买并出售,涉案价值人民币52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彭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彭、杨某、卢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冯彭、卢某,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卢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卢某、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彭的违法所得2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卢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