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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5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张永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5774号罪犯张永林,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红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林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云高刑执字第3005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三月二日、二○○八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