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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徐庆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公司)诉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业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干、联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业建工公司诉称:其就明日新城一期、二期1#、5#、9#、21#、24#、79#、80#楼、53-62#楼、70-77#楼及临时道路(徐建峰项目部)、20#、23#、25#、27#、29#、81#楼及入口广场工程(刘明权项目部)37#、39#、41#、43#楼及3#楼地下车库、地下车库静压桩工程(水心云项目部)等施工项目与联合置业公司签订了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书》。根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确定的数额,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扣除已付款项,联合置业公司尚欠华业建工公司徐建峰项目部6523392.25元、刘明权项目部4300804.51元、水心云项目部2483523.22元,合计13307719.98元。联合置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华业建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7719.98元,在庭审中,华业建工公司放弃主张审计费879212.23元,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428507.75元。华业建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华业建工公司主体适格;2、徐建峰项目部结算工程总汇:(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268),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2)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1)145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10820876.93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062),证明合同关系存在;(4)明日星城工程补充协议书(70#-77#);(5)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1)27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6627391.38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240),证明合同关系存在;(7)明日星城工程(西区53#-62#小别墅)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存在;(8)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2)23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13929860.98元;(9)明日星城工程(53#-63#小别墅)补充协议,证明工程价款999254.35元;(10)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及工程补充协议(临时道路),证明工程款1242296.26元;(12)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一),结合证据(9)确定工程款;(13)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二),结合证据(11)确定工程款;3、西区各工程决算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统计表(刘明权项目部);(1)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第一期二标段);(3)补充协议书(第二期二标段);(4)主入口广场工程补充协议书,上述(1)(2)(3)(4)用于证明工程量;(5)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2)197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6)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结合(5)证明20#楼工程造价10659020.59元,23#27#楼工程造价57109872.88元,幼儿园、会所造价25853976.89元。其中入口工程是26万元包干,广场工程造价850296.23双方约定仲裁,但现在联合置业公司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4、东部星城西区37#、39#、41-43#、3#地下车库付款及下欠款汇总表(水心云项目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240),证明合同关系存在;(2)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1)05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2782329.90元;(3)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2012)19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40819610.87元;(4)工程(设备)保修金释放证书。联合置业公司辩称:华业建工公司提供的协议中的主体不是华业建工公司,故对其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对于没有审计报告的数额,联合置业公司不能认可。联合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胜及许多股东已经离开公司,事实无法查清,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联合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联合置业公司对华业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华业建工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高于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证据2(11)审批单没有单位盖章,应属无效;华业建工公司主张的999254.35元工程款没有协议支持,其提出的补充协议看不出证明目的;证据2(10)没有公司盖章,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与华业建工公司要求支付的数字有差距,(6)中的汇总表没有相关协议,也没有经过审核,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对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因为相关人员已被刑事处理,有关工程款无法查证。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基本事实:(一)徐建峰项目部承建的工程。2007年12月5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一期二标段1#、5#、9#、21#、24#、79#、80#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1年7月12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1)145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1#、5#、9#、21#、24#、79#、80#楼应付工程款为10820876.93元。2009年3月1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二期三标段70#-77#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1年7月28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1)27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70#-77#楼应付工程款为6627391.38元。2009年6月8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二期三标段37#、39#、41#-43#、53#-63#楼及3#楼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8月8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2)23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53#-62#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3929860.98元。2009年9月2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明日星城工程协议》(临时道路),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项目临时道路(明日星城、星河湾中间临时道路,从31#楼至联排处)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同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42296.26元。2011年11月22日,联合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注明华业建工公司申请支付其承建的53#-62#楼工程款利息3万元,联合置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签署“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徐庆胜亦予签字。上述工程均由华业建工公司徐建峰项目部承建,联合置业公司合计应付工程款为31550425.55元(包括上述利息3万元),华业建工公司认可联合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27033.3元,主张尚欠其工程款6523392.25元。(二)刘明权项目部承建的工程。2007年7月7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明日星城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一期二标段1#、5#、9#、13#、21#、24#、28#楼及公建2、公建3、幼儿园、会所、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6月15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2)173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人防、幼儿园、会所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5853976.89元。2008年4月30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二期二标段20#、23#、25#、27#、29#、81#楼及1#、2#楼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6月15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2)17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23#、27#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3593879.61元。2012年7月12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2)197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20#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0659020.59元。2012年7月12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2)19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25#、29#、81#楼及1#车库工程应付工程款为57109872.88元。上述工程均由华业建工公司刘明权项目部承建,联合置业公司合计应付工程款为97216749.97元,华业建工公司认可联合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2915945.46元,主张尚欠其工程款4300804.51元。(三)水心云项目部承建的工程。2009年6月8日,联合置业公司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置业公司将其明日星城二期二标段37#、39#、41-43#、53-63#楼及3#地下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1年3月2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1)05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3#车库静压桩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782329.90元。2011年8月16日,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2011)19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上述37#、39#、41-43#及3#地下车库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0819610.87元。上述工程均由华业建工公司水心云项目部承建,联合置业公司合计应付工程款为43601940.77元,华业建工公司认可联合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18417.55元,主张尚欠其工程款2483523.22元。华业建工公司主张联合置业公司欠其工程款13307719.98元(其中欠徐建峰项目部6523392.25元、欠刘明权项目部4300804.51元、欠水心云项目部2483523.22元),在庭审中,华业建工公司放弃主张华业建工公司放弃主张审计费879212.23元,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428507.75元。另查明,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更名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联合置业公司与华业建工公司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联合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由于经工程造价审核,华业建工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合计为172369116.29元,现华业建工公司认可联合置业公司已支付其大部分工程款,主张尚欠其工程款12428507.75元,由于联合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华业建工公司请求判令联合置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42850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联合置业公司对华业建工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签订合同主体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更名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联合置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及许多股东已经离开公司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该理由并非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285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1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646元,由被告芜湖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