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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苏某某,王某,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系王某乙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王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开金,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赵国庄、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68F**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红石湖北门处时将前方行人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颈髓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鲁Q68F**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意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损失,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期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人民陪审员  邢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