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人妖摩托车,在行至本市中华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薛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