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袁彦进与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彦进,袁运,袁艳芬,刘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袁彦进。原告袁运。原告袁艳芬。委托代理人张志涛,男。被告刘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省军区招待所东院。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男。委托代理人贾彦飞,男。原告袁彦进、袁运、袁艳芬(死者袁大标的子女)与被告刘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彦进、袁运及袁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彦进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英杰的司机王英民驾驶冀E×××××号货车在深泽县正港线75公里+7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路口的袁大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大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泽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大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王英民与被告刘英杰系雇员和雇主关系,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英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请求经过庭审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和精神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英杰的司机王英民驾驶冀E×××××号货车在深泽县正港线75公里+7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路口的袁大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大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泽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大标负事故次要责任2、王英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英杰。3、事故发生时,冀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4、死者袁大标于1931年2月9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于此次事故中死亡,原告袁彦进系死者袁大标长子、袁艳芬系袁大标长女、袁运系袁大标次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冀深公交认字(2013)第121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两份保险单、袁大标死亡医学证明及深泽县大兴村委会证明为证。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相关证件如下:医疗费2820.45元,原告称袁大标在深泽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20.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份及住院用药清单1份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袁大标的住院票据共计2820.45元,与原告请求数额一致。丧葬费19771元,计算方法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职工半年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表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因此认为丧葬费应为18083元。经核实,河北省2012年度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因此,在岗职工半年工资数额应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原告的计算方法为8081元(农村人均纯收入)X5年(计算年限)=40405元。被告对原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称袁大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英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共计2820.45元。原被告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771元,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应予确认。3、死亡赔偿金4040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4、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袁大标的死亡,势必给原告等亲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被告保险公司应于赔付,参照袁大标的年龄及深泽县的消费水平,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赔偿略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2820.45+19771+40405+25000=87996.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强制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彦进、袁运、袁艳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799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袁彦进、袁运、袁艳芬连带负担115元,被告刘英杰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悦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