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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帅斌与王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斌,王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陈帅斌,男,2006年8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传永,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新明,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帅斌诉王新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斌法定代理人陈传永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王新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斌诉称:2013年6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新明驾驶豫A133**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邢口镇潘屯路口处,将行人原告陈帅斌撞到在地,造成陈帅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刘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查,被告王新明驾驶的豫A13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赔偿不到位,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26.72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38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0696.72元。被告王新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该赔偿的依法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30分,被告王新明驾驶豫A133**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邢口镇潘屯路口处时陈帅斌上幼儿园放学回家,在公路上被撞到在地,造成陈帅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母刘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费门诊1182.69元,住院费2189.32元,共计3372.01元由王新明支付,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32026.76元,检查费及药费2099.96元,共计34126.72元,王新明垫付18700元(两个医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7498.04元,王新明共垫付22071.32元),2013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车祸伤、左肾挫裂伤。经查,被告王新明驾驶的豫A133**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69.53元/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陈帅斌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7534.04元,护理费为2642.14元(69.53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50元。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新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新明应负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50元,提供705元的车票,因部分票据未显示乘车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800元,未提交票据,因原告年龄小,在郑州市住院,原告父母二人有时需一人住宿,根据实际需求本院酌定为住宿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车祸伤、左肾挫裂伤,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带来了严重精神伤害,本院给予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帅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642.1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6742.14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帅斌在交强险赔偿后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018.04元(37498.04元+1140元+380元—10000元)的80%为23214.43元,共计39956.57元。王新明已赔付22071.32元,陈帅斌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时予以退还,陈帅斌应领取1788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帅斌负担200元,被告王新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