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孙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委托代理人张艳群。委托代理人钟华。上诉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平劳动争议纠��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被上诉人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群、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孙平于2009年9月17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仪器调试安装和培训化验员工作。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公出差到山东巨野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被告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2011年2月1日,被告申请出院后在家休息了一个多月。2011年3月7日,被告返回原告公司上班,直��2011年6月21日,原告将被告辞退。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与原告就支付工伤待遇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5月25日,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签订潭劳人仲案字第45号《仲裁调解书》,其中第三条内容为:3、被告与原告公司因颈椎损失与工伤有关享受待遇问题,因原告已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同意待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由被告另案提出申请,另案处理。2012年6月28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206282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颈椎损伤与工伤有关,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因此于2012年11月2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为治疗颈椎损伤,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先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湘雅二医院和湘雅医院门诊部检查和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2304.4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因颈椎麻木昏厥,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药费288.15元。2012年1月14日至1月20日,被告转为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发生医药费用4322.78元,其中统筹支付2618.66元,被告自付费用1704.12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4297元。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仲裁庭审结束止,被告因颈椎损伤在湘潭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用1000元,并被催缴继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平均为2790元/月。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潭劳人仲字(2013)第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裁决如下,1、由被申请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9831.3元。2、由���申请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平工伤医疗费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8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109元,以上共计4966元。3、由被申请人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孙平颈椎损伤继续治疗费11000元。4、申请人孙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岳塘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到湘雅医院对被告颈椎损伤再次进行磁共振检查,结论为:1.C3/4.C5/6椎间盘向右后方突出,2.颈椎退行性变。原判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法律规定,一般不超过12���月。本案中,被告的颈椎损伤经湘潭市和湖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与工伤有关。被告一直未享受到颈椎损伤治疗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法院支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对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裁决意见,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已经发生的颈椎损伤治疗费,由于到本庭开庭之日,原、被告未对被告颈椎损伤的治疗方案达成一致,对于后续治疗费,法院酌情确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遂判决:一、原告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9831.3元;二、原告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平工��医疗费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80元、异地就医交通费109元,以上共计4966元;三、原告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平颈椎损伤继续治疗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决定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仲裁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2011年6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与重新检查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仲裁时提交的两份病历资料的真伪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后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随后一审法院口头通知驳回申请人的鉴定申请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平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抽签确定鉴定机构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受理了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但没有书面通知不予鉴定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程序违法。孙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驳回鉴定合法,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8日的庭审中,当庭向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告知驳回其鉴定申请,理由是孙平仲裁提交的两份病��资料与2013年4月湘雅医院的检查结果形成于不同时间,不具有可比性,且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对两份病历资料在工伤鉴定过程中未表示异议,并均已记入开庭笔录。另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仲裁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2011年6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一审以孙平在仲裁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2011年6月9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与重新检查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异为由,申请对孙平仲裁时提交的两份病历资料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孙平仲裁提交的两份病历资料与2013年4月湘雅医院的检查结果形成于不同时间,不具有可比性,且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对两份病历资料在工伤鉴定过程中未表示异议,驳回了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受理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告知了驳回的通知及理由,并记入了开庭笔录,不属于口头驳回,程序合法。湘潭三联仪器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卫平审 判 员 肖锋审 判 员 罗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