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杰、雷永红等故意伤害罪,王杰、雷永红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聂某甲,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人王杰,绰号“虎子”,农民。2004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永红,农民。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王波,绰号“黑蛋”,农民。2012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4日因本案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璐璐,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艳、胡洋、张玉侠、胡维福、张某乙、张某甲、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范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艳及诉讼代理人陈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聂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张西峰,被告人雷永红及其辩护人涂小娟,被告人周王波及其辩护人李海,被告人王璐璐及其辩护人王成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雷永红与被害人胡某等人在阎良区蓝波湾KTV唱歌时发生口角,后在烤肉店吃饭时再次争吵后离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雷永红与雷轮蕾(另案处理)窜至阎良区北屯街道办靳家村川南组何某甲家,对正在何某甲家聊天的胡某进行殴打,被何某甲等人制止。雷轮蕾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杰、周王波、王璐璐、袁博(另案处理)来到现场,被告人雷永红持板凳与胡某对打,被告人王杰持刀在胡某头部猛砍了一刀,被告人周王波、袁博持棒球棍、被告人王璐璐持甩鞭对胡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二)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辆途经阎良区大良路东段时,被郭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张某乙联系了其哥张某甲、朋友聂某乙,郭某联系了其朋友丁某说事,争执不下,后经郭某的朋友秦刚和派出所民警调解了事。期间丁某因说事不成与对方发生了撕扯,便找来丁峰利(已判刑),双方协商无果,丁峰利认为张某乙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没有给其面子,随后纠集丁永波、丁伟利(已判刑)、被告人周王波在“诚净和”蒸饺店门前对张某乙、聂某乙、张某甲随意进行殴打,后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周王波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聂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王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周王波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周王波赔偿医疗费10479.82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719.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周王波赔偿医疗费2488.2元,误工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3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周王波赔偿医疗费3448.71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88.71元。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均承认属实,被告人周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提出,王杰交待了其他被告人的住所,有立功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王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永红的辩护人提出,雷永红持板凳与胡某对打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雷永红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雷永红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对被害人有救治行为。被告人周王波的辩护人提出,周王波在两宗犯罪中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璐璐的辩护人提出,王璐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雷永红与被害人胡某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蓝波湾”KTV唱歌时发生口角,后在烤肉店吃饭时再次争吵后离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雷永红与雷轮蕾(另案处理)窜至阎良区北屯街道办靳家村川南组何某甲家,对正在何某甲家聊天的胡某进行殴打,被何某甲等人制止。雷轮蕾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杰、周王波、王璐璐、袁博(另案处理)来到现场,被告人雷永红持板凳与胡某对打,被告人王杰持刀在胡某头部猛砍一刀,被告人周王波、袁博持棒球棍、被告人王璐璐持甩鞭对胡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雷永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4日,被告人周王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23时40分,靳家村川南组村民张某丙电话报警称,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川心十字南200米路西花炮大全商店发生打架。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川南组村民胡某被雷永红、雷轮蕾及二人叫来的四五名不知身份的人打伤。胡某被送往西安市唐都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西公(阎)勘(2012)262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打架现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北屯街道办靳家村川南组何某甲花炮店。花炮间的过道西有一门通向后院,过道北墙东侧有一门通向卧室。卧室双人床北床沿、床北侧与衣柜间的地面有大量血迹(对床沿处床单血的血迹取样备检)。在双人床北侧床头柜柜面上有擦蹭血迹,柜面上有流淌状血迹,对应地面处可见范围为55cm×42cm的滴落状血泊(拍照并取样)。在北侧床头柜上方的衣柜柜面可见85cm×50cm的散射状喷溅血迹(伴流柱状血迹,拍照后取样),在北侧床头柜西墙面上120cm×40cm的带状喷溅血迹(拍照并取样)。对扣押的车牌号为陕A.76W**的车辆勘查笔录证明,取掉驾驶员脚踩踏垫,发现脚踩踏垫下地板面上有一10cm×5cm范围内的淡红色可疑斑痕(拍照固定并提取),同时发现脚踩踏垫背侧对应部位有可疑斑痕(拍照固定并提取)。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王杰家客厅发现一把长约五十厘米、宽约五六厘米的单刃木柄九环刀,刀柄末端为圆环状、刀背有五个小圆孔。在后院东侧卧室床下发现棒球棍两根,其中一把棒球棍上有疑似血迹。4、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棒球棍两根,经被告人王杰、周王波辨认,系其伤害胡某时所使用的工具。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阎)鉴(法尸)字(2012)50号尸检报告证明,(1)尸表检验:头右额部有一0.8×0.6cm表皮剥脱。头顶枕部有一横形长12.5cm缝合创口,拆开缝线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周无挫伤带,深达颅腔。右眉外角有一0.8×0.5cm挫裂创。上唇左侧有一2.5×1.5cm粘膜下出血。左肩胛下部可见两处斜行并列皮下出血带,面积大小为10×3cm、8×3cm。左上臂内侧有一2.5×2.5cm皮下出血。左肘窝部有一2.5×2cm皮下淤血。左手背部有6×5cm皮下淤血。右上臂内侧有一“├”形皮下出血。(2)尸体解剖:颅骨顶枕部有一横行12×0.8cm创口,骨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颅腔,创缘上部顶骨12.5×6cm粉碎性骨折。双侧颞骨骨折,骨折线沿顶枕部创口两端向双侧颞前部延伸。锯开颅骨见硬脑膜呈蓝紫色,头顶部有9×6cm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部硬脑膜有一5.0cm创口。剪开硬脑膜见右顶枕部硬膜下广泛血肿。左侧颞顶枕部及右侧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范围大小约12×9cm。左顶部有5.5×3.5cm脑挫伤,右顶部有3.5×1.5cm脑挫伤。颅底左侧颅前窝和右侧颅中窝骨折。(3)分析说明:胡某头顶枕部有一横行12.5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周无挫伤带,深达颅腔。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如砍刀类)砍切所形成。解剖见头部创口沿头皮经颅骨、硬脑膜至脑组织内外贯通、部位对应,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为致命伤。左肩胛下部和左臀上部有皮下出血带,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如棍棒等)击打所形成,为非致命伤。(4)结论: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161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双人床床东侧地面血迹、现场北床头柜前地面血迹、现场衣柜面上血迹、现场北床头柜处墙面血迹、作案工具砍刀上血迹、作案工具棒球棍上血迹、作案时嫌疑人驾驶车辆脚垫背面疑似血迹、作案时嫌疑人驾驶车辆脚垫下疑似血迹来源于死者胡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他在何某甲家看到李某及妻子、何某甲及妻子、胡某在聊天。后雷永红和雷轮蕾就进来,雷永红一把就把胡某的领口抓住撕扯开了,他就开车回家了。他到家门前时,看见雷轮蕾在何某甲家门口打电话,这时何某甲的妻子和李某的妻子就跑到他跟前,说家里那几个打架呢,让他赶快报警。他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去何某甲家了,就和吴某、朱某一起到何某甲家。到后发现胡某躺在床边,头部流了好多血。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11时40分左右,他和李某、胡某等人在他家聊天。雷永红到他家卧室和胡某发生争吵,胡某拿凳子要打雷永红,雷永红也扑着要打胡某,他将雷永红推到卧室门口。接着,雷轮蕾也进来扑着想打胡某,他就将雷轮蕾推出他家商店。雷轮蕾到商店门口打电话,过了四五分钟,过来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工具,往商店卧室里冲。他挡着不让进,有个小伙准备用手里的工具打他,被雷轮蕾挡住了。他被雷轮蕾拉到后院,在后院他听见卧室有打砸的声音。雷轮蕾当时和他在商店后院,没有打胡某。他到卧室时,看见地面上有血,卧室里面没人。案发当天,胡某和雷永红在蓝波湾歌厅唱歌时发生争吵,后在兄弟烤肉店又一次发生争执。雷永红肯定是因为此事带人来打胡某,雷轮蕾和雷永红是亲戚,肯定是为了给雷永红出气。何某甲经过辨认,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杰是参与打架的人。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晚上,他和胡某、何某甲、何某乙、雷永红一起在阎良吃饭唱歌。期间,胡某和雷永红闹了点小矛盾。后他和胡某、何某甲一起回到何某甲的花炮商店。他们正在聊天,雷永红就进卧室来了。雷永红进来后就和胡某撕扯,他们将二人拉开,并把雷永红推到商店门口。这时,雷轮蕾在门口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他看见一辆小轿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冲进了何某甲家,其中一个人拿的是铁棍一样的工具。他见这些人往胡某所在的卧室冲,就准备到隔壁张某丙家找农具对抗雷永红等人叫来的那几个小伙。等他赶到何某甲家时,那几个小伙已经不见了。雷永红坐在何某甲的卧室床上,胡某躺在衣柜与床之间的道道里,胡某的旁边还有一堆血迹。雷永红让他打120,他说没带电话,雷永红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李某、何某甲、胡某等人在何某甲家聊天时,有两个人进来和胡某撕扯。他们将双方拉开后,就到张某丙家聊天。过了一会儿,从北面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气势汹汹地进了何某甲家。她丈夫李某要回去帮忙,被她拉住了。听到没什么动静了,他们过去,看见何某甲家有很多血迹,胡某倒在何某甲家的卧室地上。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雷永红到房间和胡某发生争吵并开始撕扯,他们将二人拉开,并将雷永红推到马路边。她看见一个男的在公路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从北边来了个车,下车几个男的,直接到她家里,她就跑到张某丙家。回到家时,看见床北边睡了个人,雷永红在卧室坐着,让她打120。1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18时左右,雷永红叫大家一起去阎良城区唱歌,他们就来到阎良区润天路的蓝波湾KTV。他们准备走的时候,雷永红和胡某吵了起来。何某甲就叫大家一起吃饭,他们就到了兄弟烤肉店。雷永红嫌胡某唱歌的时候顶他,还把张某丙叫来,就又跟胡某发生争吵。何某甲劝架,但二人还是吵个不停,他们就都走了。晚上快12点的时候,吴某给他打电话,说胡某让雷永红和雷轮蕾叫的人打了,快不行了。13、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中午,他朋友王新建的宾馆开业,邀请了他和雷永红、胡某、何某甲等人吃饭。吃完饭后,雷永红叫大家一起到蓝波湾KTV唱歌。期间,李某和KTV的一个女娃吵起来了。当晚21时许,雷永红叫大家吃夜市,胡某和雷永红在兄弟烤肉店又吵了起来。何某乙嫌雷永红和胡某争吵,就拿了个酒瓶把桌子砸烂了。他看这情况,赶紧让大家都回家。胡某开车拉上何某甲、李某、何某乙走了,他看雷永红喝多了没人管,就给雷轮蕾打电话,让把雷永红接走。过了几分钟,雷轮蕾来了,他就回家了。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她接到电话后到何某甲家,看胡某在床边地上都是血。15、证人禄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兄弟烤肉店的服务员。案发当天,包间里的三个人把另外一个人往包间外拉,说不要打了。地上还有碎啤酒瓶,她收拾包间时发现桌子被砸碎了。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5日,他与同村一个姓仝的小伙发生口角,就让王杰的三姨夫张小平帮忙处理此事。张小平就给王杰打电话让帮忙,他带着王杰等人到姓仝的家里说事,姓仝的答应给他修车、赔偿损失,这事就完了。王杰就开车走了。17、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得知周王波打架后,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投案。18、被告人王杰供述,2012年12月15日,因为他三姨夫的车被别人砸了,他就叫了周王波、袁博、王璐璐去帮忙打架。后来对方答应赔钱修车,就没有打起来。晚上11点多,雷轮蕾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和雷永红被别人打了,让他赶紧过去,在电话那头,他还听见雷永红说“咋还不来呢”。他当时拿了一把长约60厘米、宽约5、6厘米的刀,周王波和袁博各拿一根棒球棍,王璐璐带了一把甩鞭。到了打架现场后,雷永红说“进”,并首先进入大门。他们几个跟着进大门后,由于通道较窄,看见里面出来一个胖胖的男子,他们就准备打,雷轮蕾把他们挡住说“这是咱哥”,并用头朝旁边屋子一摇,他们就明白要打的人在那个屋里。他先冲进屋内,看见雷永红和那个人互相拿椅子砸,雷永红见他进来,还对他说“整”。他就跳到床上朝那人头上砍了一刀,周王波、袁博、王璐璐也拿工具在那人身上打。打完人后,他把刀放在车驾驶位置脚垫底下,和周王波等人离开现场。后来,他将刀和棒球棍在他家放着。王杰通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雷永红、8号周王波、8号袁博、7号王璐璐、9号雷轮蕾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从6把刀中辨认出3号是其打架时使用的刀具,从6把棒球棍中辨认出4号是其打架时所用的工具。王杰指认何某甲家卧室是其打架的地点。他家的沙发下是其放置打架时所用刀具的地点,门背后是其放棒球棍的地点。19、被告人雷永红供述,2012年12月15日晚上,他和何某甲、李某、胡某等人到阎良区蓝波湾KTV唱歌。期间,因胡某插话,他与胡某发生争吵。从KTV出来后,他们又到烤肉店吃饭。期间,他又与胡某争吵了几句。吃完饭下楼时,何某丙说给雷轮蕾打电话了,让雷轮蕾接他。雷轮蕾过来后,开车拉上他,他在车上给胡某打电话,但电话没通。他问雷轮蕾刀在哪儿,后又说去何某甲家转一下。到何某甲家后,他看到胡某,就把胡某衣服一拉,让其往外走。胡某拿木凳砸他,何某甲将他和雷轮蕾都推出去了。雷轮蕾就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三四个人,拿着刀和棍,其中一个叫“虎子”(即王杰)。他就往何某甲家卧室走,到卧室后,看见胡某站在床上,用板凳砸他,他就也拿板凳挡。后来他摔倒了,等他爬起来,看见几个人围着胡某打,胡某的头上有10公分多的伤口。这几个人打了一分钟就跑了。雷轮蕾打电话叫人是为了给他帮忙。2012年12月26日,他向公安机关投案。雷永红通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王杰、8号雷轮蕾是参与伤害的人。20、被告人周王波供述,案发当天,是王杰叫他去的。当天参与打架的有王杰、袁博、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王杰用刀砍的被害人的后脑勺,他用棒球棍打的被害人的后背、屁股。袁博用棒球棍打的被害人身上。不认识的小伙是用甩鞭打的。王杰当时一刀下去,就看见那人头上一条十几公分的白道道。刀和棒球棍打完架后都放到王杰家里了,甩鞭那个小伙说扔了。周王波通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杰、8号雷轮蕾、8号袁博是参与伤害的人,9号王璐璐是拿甩鞭的人。从6把刀具中辨认出3号刀具是王杰使用的刀具,从6把棒球棍中辨认出4号是他与袁博使用的工具。21、被告人王璐璐供述,当天打架是王杰叫他去的。打架的有王杰、袁博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王杰拿的是刀、袁博和不认识的小伙拿棒球棍打那人后背、他用甩鞭打那人的腿。打完架后,王杰把刀和棍放在家里了。因为他用的甩鞭坏了,他就将甩鞭扔到赵家新村西边那条路往人民路收费站方向走的南北路路西了。王璐璐通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周王波是拿棒球棍的人,8号雷轮蕾、7号袁博是参与伤害的人。从6把刀具中辨认出3号刀具是王杰所用的砍刀,从6把棒球棍中辨认出4号、3号是周王波和袁博所使用的棒球棍。并对自己扔甩鞭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2、阎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阎良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12月31日,王杰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王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王波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天。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胡洋、张玉侠、胡维福与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1万元。(二)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驶车辆途经阎良区大良路东段时,被郭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张某乙联系了其哥张某甲、朋友聂某乙,郭某联系了其朋友丁某说事,争执不下,后经郭某的朋友秦刚和派出所民警调解了事。期间丁某因说事不成与对方发生了撕扯,便找来丁峰利(已判刑),双方协商无果,丁峰利认为张某乙在处理事情过程中没有给其面子,随后纠集丁永波、丁伟利(已判刑)及被告人周王波在“诚净和”蒸饺店门前对张某乙、聂某乙、张某甲随意进行殴打,后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周王波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甲、聂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14日,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在大良路打架。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聂某乙陈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一辆深灰色轿车把张某乙的车后保险杠碰了。司机和张某乙说事的时候,叫来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与张某乙发生撕扯。后来这个小伙子见张某乙不还手,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问明情况后走了。这时,有一个光头小伙子带着三、四个小伙子和司机说了一会话,司机就开车走了。这几个小伙子叫住聂某乙,将聂打倒在地。张某乙还没反应过来,这几个小伙子就过来打他。张某甲拉架,也被这几个小伙子打了。3、法医鉴定证明,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张某甲、聂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4、证人孟某、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几个小伙子在一个光头的带领下打人。5、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他在大良路停车时将前面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的后保险杠刮蹭了一下,对方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让他赔,还叫来一个开灰色越野车的男的。他们几个说的不好,他就打电话叫了丁某,后发生撕扯。他听对方是山东口音,就叫了秦刚,秦刚认识对方,双方就说和了。6、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郭某打电话说跟人把车蹭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去后与对方发生撕扯。后来警察给郭某和对方的高个子进行了调解。这时,丁峰利过来,看见他脖子上有伤,问他谁打的,他说没事了。后来他就走了。7、同案罪犯丁峰利供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有三个人和他朋友丁某打架。他帮忙说事时,对方没给他面子。他就叫了丁永波、丁伟利、周王波,将这三人打了。8、同案罪犯丁伟利供述,他和丁峰利、周王波、丁永波先在对方一个个子稍低一点的男子身上乱踢。对方一名高个男子跑来拉架,他们四人又在这人身上乱踢。后来,有个50多岁的男子来拉架,丁永波在这男的脸上打了几拳。他们就跑了。9、同案罪犯丁永波供述,2012年10月14日14时许,丁峰利说帮丁某说事说的不好,让他、丁伟利、周王波去教训那几个人,他们三个就到了大良路“诚净和”蒸饺店门口。到后,丁峰利指着一个正要拉车门上车的男子,丁伟利打了那人背部一拳,丁峰利、他和周王波也上去在那人身上乱踢乱踩。有一个大个子拉他,他转身打了那人一耳光,周王波、丁峰利、丁伟利上去追打那人。这时,有个50岁的男子拉他们,他打了那人面部两拳,看那人鼻子流血了,他们就跑了。10、被告人周王波供述,2012年10月14日15时许,丁峰利说有人不给他面子,叫他和丁永波、丁伟利收拾那个人。他们走到大良路“诚净和”蒸饺店门口,看见丁峰利指着一个正开车门,准备上车的40多岁的男子说“就是他”。丁峰利卡住那人脖子后面,他和丁永波、丁伟利三人就动手打那个人,把那个人打倒后,用脚在那人身上踢。这时,一个体型较胖、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丁永波打了那人一耳光,他和丁永波追上去将那人打倒。丁伟利和丁峰利也追上来,对那个人乱踢。这时,一个50多岁的人拉他,他和丁永波又把这个人打倒。11、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2488.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8.2元。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药费10479.8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9.87元。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医药费3448.7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8.7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2488.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人民币490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10479.8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3819.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3448.71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588.71元。上述事实,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周王波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雷永红、周王波、王璐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杰交待了其他被告人的住址,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雷永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雷永红持板凳与胡某对打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永红持板凳与胡某对打的事实不仅有雷永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还有同案被告人王杰的供述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雷永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雷永红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但本案因雷永红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而起,雷永红在明知雷轮蕾叫来王杰等人是为其帮忙的情况下,仍率先进入何某甲家卧室,与被害人胡某对打,其应对被害人胡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雷永红的辩护人提出的雷永红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对被害人有救治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周王波在两宗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宗故意伤害犯罪中,周王波使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身体,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应属主犯。在第二宗寻衅滋事犯罪中,周王波对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积极参与犯罪,亦系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周王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周王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璐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璐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璐璐明知王杰叫其打架,仍积极参与犯罪,并持甩棍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应属主犯。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王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与丁峰利、丁伟利、丁永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杰纠集周王波、王璐璐等人殴打被害人胡某,还持砍刀砍切被害人胡某头部,对被害人胡某死亡负主要责任,且王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因被告人王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对王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永红明知雷轮蕾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还带领王杰等人进入何某甲家卧室,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胡某死亡,对被害人胡某的死亡亦应负主要责任。唯因被告人雷永红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波、王璐璐明知王杰叫其打架,仍持棒球棍、甩棍殴打被害人胡某身体,亦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周王波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伙同丁峰利等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乙进行殴打,情节恶劣,系案件主犯。唯因被告人周王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雷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周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王璐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五、被告人周王波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490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王波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13819.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王波对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丁峰利、丁永波、丁伟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常林的经济损失6588.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随案移送的刀具一把、棒球棍两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靖代理审判员 许 楠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琦马巧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