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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伟、撖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撖某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刘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无业。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撖某乙,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追诉(2013)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撖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冒充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通过向泰安市、淄博市大中型企业、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发送培训通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企业现金共计1204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积极退赃了全部赃款;3、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撖某甲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只干了二十余天,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参与犯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指控数额不准确;2、赵某系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始,被告人刘某通过网络联系购买了“大鹏印章制作软件”(用于制作各地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公章)、网络传真服务(用于向各地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通知传真)、网络电话服务(用于向各地大中型企业核实其传真号码),并上网查询各地大中型企业公司的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为实施诈骗作准备。一、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武建强(在逃)、撖某乙,冒充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泰安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泰安市十四家企业,骗取现金43200元。二、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办卡及办理手机号码业务,并伙同撖某甲、武某某(在逃)、撖某乙,冒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淄博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淄博市企业八家,骗取现金24000元。三、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撖某乙冒充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实施诈骗,通过向陕西金山电器有限公司发送伪造的《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2012年全市范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班的通知》的传真,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骗取现金2800元。四、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撖某甲、武建强(在逃)、撖某乙,冒充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名义,通过向淄博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大中型企业发送伪造的《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举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班的通知》,收取培训费的方式,诈骗淄博市企业13家,骗取现金50400元。综上共计骗取现金120400元。案发后,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从被告人刘某及撖某乙处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3月8日报案说明、泰安市公安局、淄博市公安局、咸阳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泰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数十家生产经营单位反映以收取费用名义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破案证明、抓获经过: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被告人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4)刘某泰安市商业银行账户信息、赵某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刘某齐商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等以收取培训费名义诈骗财物账证明细。(5)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山西太原晋祠路化肥厂小区2号楼4单元5楼东户被告人刘某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农信社网银电子回单、中国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中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齐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泰安市、淄博、陕西等地企业被诈骗财物时间、金额。2、证人证言(1)证人毕元新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4日开始,有数十家单位来电反映收到署名单位为安监局的信函通知,内容是以安监局名义举办单位负责人培训班,收取培训费2800元,证实安监局并未下发过该通知。(2)证人XX等泰安市十四家被骗企业负责人证言证实:接到以安监局名义举办单位负责人培训班收取培训费的通知后,被刘某等人诈骗现金的事实。(3)证人门洪忠等淄博地区被骗企业负责人证言证实:企业被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诈骗财物,将该款汇到“刘某”齐商银行账户。(4)证人牛建平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咸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诈骗其公司2800元培训费,对方提供账户户名“黄念宗”。(5)证人刘某甲、焦某、撖建星、刘某乙、柴某证言:证实受刘某雇佣,在太原向各企业打电话,发传真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供述:在陕西、咸阳、淄博、泰安实施诈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以及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了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追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撖某甲、赵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撖某甲、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撖某甲、赵某、撖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参与犯罪时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1日,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撖某甲、撖某乙供述,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底参与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参与诈骗淄博各大中型企业现金74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均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撖某甲、赵某、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等人违法所得120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