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怀美、毛怀美与被告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怀美,毛怀美与被告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毛怀美。被告: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左。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原告毛怀美与被告浙江禧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怀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怀美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公司,与公司招工主管签订入职申请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就职,月工资3000元;入住公司宿舍;试用期5天。原告于次日开始上班。2013年8月18日,原告领取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共计1476元。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毛怀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就餐卡一张、员工宿舍照片打印八张、宿舍轮流值日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柯劳仲案字(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毛怀美申请本院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派出所调取2013年9月5日处警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原告曾报警,派出所有相应处警经过的事实。本院应原告申请,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派出所调取相应处警记录,但派出所称当日的处警经过未有电脑存档,故由当日值班民警章清滨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提交法庭,对当日处警经过进行陈述。被告禧通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员工宿舍照片未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宿舍;轮流值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就餐卡,经仲裁委到被告处试卡,该就餐卡无法正常使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民警章清滨的陈述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该材料中,民警也确认了当日处警过程中,被告处的办公室负责人及车间员工均称不认识原告,只有一名搬运玻璃的人员称曾看见原告在车间搬运过3-5天玻璃,但该人员身份至今也未经查实,故本院认为该份陈述材料也无法证实原告系被告处员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毛怀美于2013年9月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毛怀美主张其与被告禧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怀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怀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