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毛洪胜、周全亮与陈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胜,周全亮,陈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毛洪胜,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全亮,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刚,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毛洪胜、周全亮与被告陈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洪胜、周全亮诉称,2012年,因平邑县平邑镇新安庄村建综合办公楼,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11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木材、钢材等物品,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4690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按946903.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平邑县平邑镇新安庄村需建综合办公楼一座,该楼由被告陈传刚负责承建,两原告便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8月5日签订了购货合同,两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钢材、大板等物资,合同对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型号、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的第五条均月定,如到期不能付清货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支付给原告。被告及其工地上的收料员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了价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案外人张佃明、苏珂出具的收据,经查,张佃明、苏珂系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他们二人均系新泰人,是被告陈传刚委派的收料员,他们出具的收条中的欠款,应由被告陈传刚偿还。在被告所欠946903.68元货款中,其中有506600元书写的是借条,但原告称该部分款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给原告打的是欠货款的凭据,不是实际的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46903.68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的货款946903.68元及约定的利息。张佃明、苏珂是被告陈传刚委派的所建楼房工地上的收料员,他们收到的物资实际用于被告所建的楼房,该款应由被告陈传刚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些从约定的时间之日起计算,有些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刚支付原告毛洪胜、周全亮货款946903.68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60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18600元自2013年5月28起、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其余828303.68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利息按约定的月息一分八厘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