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曹长明与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明,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454号原告曹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董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东城区四会大道海关大楼侧海汇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樊智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原告曹长明与被告董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长明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15分在宿泗线13KM+710M处,发生了董伟驾驶的苏NN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长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董伟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4133.1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25116.4元,被告董伟的赔偿份额已给付;二次手术费评残另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伟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在事故组已达成协议,给付原告叁万元,原告不再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我上班也无法请假,所以不再到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给付960元(24天×40元/天);误工费按114天计算,共计6771.6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15分在宿泗线13KM+710M处,发生了董伟驾驶的苏NN99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曹长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长明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3162.88元,后转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费4029.84元。原告曹长明与被告董伟于2013年7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董伟就本事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曹长明2.5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董伟索要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谈话笔录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伟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董伟就本次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曹长明入院治疗期间理应需要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两家医院出院时医嘱中均记载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病情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曹长明的年龄、户籍等,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未有要加强护理及护理期限的建议,故关于护理期限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长明经济损失187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长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赔偿明细: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日)+误工费7128元(农业在岗职工工资59.4元/天×120日)=18778元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