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勾城熹与陈飞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城熹,陈飞宇,宋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勾城熹,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市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宋毅,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勾城熹与被告陈飞宇、宋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城熹之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飞宇、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城熹诉称,2013年1月28日7时30分,被告陈飞宇在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地下室一房间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宋毅分别持刀将原告身体划伤,致使原告皮肤被割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13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7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勾城熹与被告陈飞宇、被告宋毅于2013年1月28日7时30分许,在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地下室一房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陈飞宇、宋毅持刀将勾城熹身体划伤。勾城熹于当日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就诊,发生急救费119元、急救车费71元,住院治疗四天发生医疗费11129.64元。2013年1月29日,陈飞宇、宋毅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勾城熹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皮肤切割伤;2、环指桡侧指固有动脉、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3、腓肠肌肌质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每月一次),全休三个月,不适就诊。勾城熹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勾城熹主张医疗费11319.64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医疗急救费用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以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勾城熹主张误工费94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全休三个月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勾城熹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16.5元的票据。勾城熹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勾城熹主张因为自己被致伤后行动不便,宿舍无电梯,所以住宾馆发生住宿费735元,并提交了住宿发票。勾城熹另主张住院护理费440元、营养费500元,均未提交证据,其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急救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陈飞宇、宋毅持刀将勾城熹致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陈飞宇、宋毅应对勾城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勾城熹主张事发当天急救费119元、急救车费71元以及住院四天医疗费11129.64元,共计11319.64元,住院四天伙食补助费共200元,系发生的合理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勾城熹主张发生误工费9400元,其提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全休三个月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其所提交的证据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但可以相互印证勾城熹存在因伤误工的事实,考虑到勾城熹轻微伤的具体伤情和所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16.5元的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情况对此依法酌定为50元。关于勾城熹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交证据,但其伤情确需一定营养,本院对此依法酌定为200元。关于勾城熹主张护理费44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勾城熹主张因为自己被致伤后行动不便,宿舍无电梯住宾馆发生的住宿费73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勾城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飞宇、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应诉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飞宇、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勾城熹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勾城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九元,由陈飞宇、宋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陈飞宇、宋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江海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