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玲与被告刘龙、范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刘龙,范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金玲,女,汉族,职员,现住辉南县朝阳镇。被告刘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范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1号邮政局2楼。负责人李强,总经理。原告金玲诉被告刘龙、范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被告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龙驾驶被告范琳所有的辽AV91**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1043公里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偏离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吉E5G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刘龙、范琳赔偿40010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2450元。被告刘龙辩称,车是我的,但我从范琳借钱,把车就改成了她的名,同意合理赔偿,赔偿数额在2.6万元上下我可以接受。被告范琳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V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肇事车辆AV916Q行驶证及驾驶员刘龙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赔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被告按责任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金玲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2460元。原告金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时许,刘龙驾驶AV916Q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1043公里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偏离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吉E5G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金玲及其乘员田松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玲无责任;证据2、修车发货票1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的车辆在长春市嘉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38500元;证据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车辆在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25915元,花评估费1040元;证据4、医疗手册和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和田松岩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头胸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305元,田松岩花医疗费145元;证据5、交通费收据4张,金额为200元;证据6、收条1张,证明原告付给田松岩医疗费140元;证据7、收据1份,证明梅河口市宏大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交拖存拆解费2950元。被告刘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证据2和实际有出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龙主张,同意合理赔偿在2.6万元上下。本院认为,原告金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龙对证据1、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范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和乘员田松岩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医疗费305元,田松岩花医疗费145元,原告并将田松岩的医疗费给付田松岩,原告共花医疗费450元,应视为合理;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5915元,是经过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915元是合理的;交通费可保护100为宜;原告金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元、车辆损失25915元、评估费1040元、托存折解费29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455元。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刘龙驾驶被告范琳所有的辽AV91**号小型客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1043公里3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偏离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吉E5G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和田松岩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头胸部外伤,原告花医疗费305元,田松岩花医疗费145元。被告刘龙向被告范琳借款,将自己所有的AV916Q号小型客车更名为范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50元,要求被告刘龙、范琳赔偿4001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金玲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原告及乘员田松岩受伤治疗。根据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刘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龙海驾驶的车辆是自己所有的,因向被告范琳借钱,将该车辆更名为范琳,所以被告刘龙、范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刘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落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告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玲医疗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刘龙、范琳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金玲车辆损失23915元(25915元-2000元)、评估费1040元、托存折解费2950元,合计2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576元,原告负担194元。被告刘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玉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